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上更(一)字第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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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上更(一)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更(一)字第1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威利 選任辯護人 蘇慶良 律師(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694號中華民國99年4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208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劉威利前因肅清煙毒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1年6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10月;另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86年5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經裁定減為有期徒刑7月,與前揭假釋經撤銷後所餘殘刑5年24日接續執行,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1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竟【意圖營利】,分別為下列販賣第1級毒品行為:
㈠基於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下述時、地,販賣毒品海洛因予 籃志豪 :
⒈於98年6月10日20時22分50秒、20時27分38秒,劉威利接
獲籃志豪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2人聯絡後,大約過了10分鐘,即在雲林縣斗南鎮東明國中對面之巷子內,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將毒品海洛因1小包販賣予籃志豪,得款新臺幣(下同)700元。
⒉於98年6月21日08時26分45秒,劉威利以其所使用之上開
門號行動電話與籃志豪所使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聯絡後,隨即在雲林縣斗南鎮體育館大門口前,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將毒品海洛因1小包販賣予籃志豪,得款1,000元。
⒊於98年6月26日07時30分11秒,劉威利以其使用之上開門
號行動電話與籃志豪所使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聯絡後不久,同樣在雲林縣斗南鎮體育館大門口前,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將毒品海洛因1小包販賣予籃志豪,得款1,000元。
㈡基於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下述時、地,販賣毒品海洛因予 陳和達 :
⒈於98年6月16日09時01分07秒,劉威利接獲陳和達以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其所使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2人聯絡後,大約過了10分鐘,即在劉威利位於雲林縣○○鎮○○里○○路○○○號之住處附近,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將毒品海洛因1小包販賣予陳和達,得款1,000元。
⒉於98年6月29日18時52分15秒,劉威利接獲陳和達以上開
門號行動電話撥打至其所使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於同日晚間7時許,2人即在劉威利上開住處附近,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將毒品海洛因1小包販賣予陳和達,得款1,000元。
㈢基於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下述時、地,販賣毒品海洛因予 柯進德 :
⒈於98年6月28日13時25分30秒、13時35分21秒,劉威利以
其所使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與柯進德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即在劉威利位於雲林縣○○鎮○○里○○路○○○號住處附近之馬路邊,由柯進德先交付
800元予劉威利,並在路邊等候,約5分鐘後,劉威利再將海洛因1小包交付予柯進德,以此方式將毒品海洛因1小包販賣予柯進德。
⒉於98年6月29日07時08分02秒、07時25分01秒、07時26分
09秒、07時27分50秒、07時28分45秒,劉威利陸續接獲柯進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其所使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2人聯絡後,於同日07時28分許,柯進德在雲林縣「天元小築」交付1,000元予劉威利,並開車跟隨劉威利到其上開住處附近馬路邊,過了約10分鐘,劉威利再駕駛白色休旅車前來,交付海洛因1小包予柯進德,以此方式,將毒品海洛因1小包販賣予柯進德。
二、嗣經檢察官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而查悉上情,並經警於98年6月30日上午8時許,持搜索票前往其上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1支。
三、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籃志豪、陳和達、柯進德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言詞陳述,均經渠等以證人身份具結在卷,合於法定要件,且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而證人籃志豪於原審進行交互詰問時雖表示:偵查中回答筆錄的精神狀態不好,暈暈的,我有吃安眠藥,警察一直威脅我,當時我會害怕 云云 ;陳和達於原審亦證述:我是說我買兩次,怎麼會是5、6次,我那天沒有這樣講,是警察脅迫我要指控被告販毒,我才會沒有事情云云,然其2人此部分證述為本院所不採(詳後述)。另柯進德於原審審理時雖表示作筆錄的時候會緊張等語,但此充其量僅為柯進德當時之心理狀態,非謂其有受到外力之不當干擾,因此對陳述之任意性並無影響。是證人籃志豪、陳和達、柯進德於偵訊中所為之證言,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前開規定,其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業已具結之陳述,自得作為證據使用。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法律有規定者,即包括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
5所規定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本件證人籃志豪、陳和達、柯進德於警詢時所製作之筆錄,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且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對上開證人之警詢筆錄均表示無證據能力(原審卷第44頁、本院卷一第58頁背面);另證人陳和達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所提出,經該署函轉原審之自訴狀(原審卷第31-34頁),辯護人於原審請求列為證據使用,但檢察官對該項證據表示不同意作為證據使用(原審卷第45頁),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上開證據方法均應予排除,不得作為本案證明被告有罪之依據。
㈢被告於臺灣雲林看守所之接見錄音,係監所依法令(羈押法
第23條第2項規定)所為之監視措施,非出於不法手段所取得,又本件受監聽者係被告與其妻 翁淑玲 之對話內容,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54號解釋所指:在押被告與其辯護人接見時,不問是否為達成羈押目的或維持押所秩序之必要,亦予監聽、錄音之規定違憲之情況不同,經原審向臺灣雲林看守所調取被告羈押期間與其妻翁淑玲之接見錄音光碟後,於審理期日當庭播放勘驗,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已經合法調查,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據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944號、93年度臺上字第330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至其餘後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不再論述其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 劉威利固 坦承其為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使用人,於事實欄一所載之時間,分別有與籃志豪、陳和達、柯進德等人通話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販賣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販賣毒品海洛因給他們,98年6月10日與籃志豪的對話是他問我有沒有空,叫我載他去大林找他朋友;98年6月16日與陳和達的對話是我叫他幫我買1支注射針筒而已;98年6月21日這次通話是籃志豪叫我去載他,因為他沒有車子,他去找朋友就是要拿錢來還給我,因為他欠我4、5,000元;98年6月26日與籃志豪的對話是他打電話給我叫我去載他,因為他沒有車,這通是他要還錢給我;98年6月28日是我和柯進德一個人出資800元,相約要去買海洛因;98年6月29日是要與柯進德一起出資去買海洛因;98年6月29日是陳和達他叫我開門,他要進來跟我泡茶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提出辯護稱:證人陳和達於偵訊時是證稱是在被告家裡向被告買海洛因,但監聽譯文卻記載是在 牛稠溪 交易毒品,牛稠溪與被告住處相差甚遠,顯然陳和達於警、偵訊證述之地點是配合警察隨意指證,與事實不符。證人陳和達、籃志豪、柯進德於警、偵訊時雖證述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然陳和達、籃志豪均有受警察之威脅指證被告及告以不用採尿之利誘,或有因智能不足,無法瞭解販賣之意義,方對被告為不利之指訴,經交互詰問後之證詞,不僅回答較為完整,且態樣甚多,無如警察局之制式誘導式問答,故能清楚證稱受警察之威脅、利誘過程。另柯進德於審理時也能精確說明委託被告購買,或共同出資購買之過程,符合合資之態樣,比較符合事實。上開證人前後供述不一部分,於警、偵訊時受有警察之利誘與誘導訊問,或有因神智不清顯然欠缺憑信之擔保,較不足採,且上開證人與被告既非親戚關係,當無偏頗被告之必要。況同是吸毒之人,既明知供出毒品之來源因而破獲者,得藉以要求寬典減輕其刑,則於審理中當無迴護被告之必要,大可繼續稱被告販賣,然卻願意供出實情,亦堅定地表示接受偽證罪之處罰也不願意冤枉被告,與一般案件證人翻供之情節迥異,是其等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較足採信。且監聽譯文內容並無販賣事實,不能證明被告有販賣行為。又上開3位證人雖事後只因前後不一之供述而被訴偽證案,然此乃刑法第169條立法上邏輯上之必然結果,縱鈞院認上開證人於一審之有利被告之證述不可採,就事實上之判斷或邏輯上之推演,仍不足以推論出證人於偵查之證述即無瑕疵虛偽而必可採,而改為被告有罪事實之認定依據,仍須就偽證案與本案分別判斷,方屬適切。從而自不得單憑上開證人證述不一且有重大瑕疵之指述,即據為被告有罪之確信。是本案事證顯然欠缺,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請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事實欄一之㈠所示時、地,3次販賣毒品海洛因予
籃志豪;於事實欄一之㈡、㈢所示時、地,分別各2次販賣毒品海洛因予陳和達、柯進德等事實,業據證人籃志豪、陳和達、柯進德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其等證言分述如次:⒈證人籃志豪於偵查中證稱:我有施用毒品海洛因,我才從雲
林監獄出監,出監後我都是向被告買海洛因,我的手機電話是0000000000,0000000000是被告的電話,我買毒品都是用0000000000電話撥打被告的0000000000號電話,98年06月10日20時22分50秒、06月10日20時27分38秒這2通電話,是我打電話給被告要向他買700元1小包的海洛因,約過10分鐘後,我就到交易地點,地點是在斗南鎮東明國中對面的小巷子,這次我是騎機車過去,他是開白色休旅車過來,當時他坐在車上,我過去車窗旁拿700元給他,他拿1包海洛因給我,當天他是自己一個人來交易,電話中的「兄仔」就是被告,譯文中「我7點有打給你」表示我要買700元的海洛因,我當天7點並沒有打電話給他。98年6月21日08時26分45秒這通電話之前我有打電話給他,他沒有接到電話,結果他就打電話給我,這次也是要向他買海洛因,有交易成功,時間我忘了,他打給我沒多久之後我就過去了,這一次我買1,000元1小包的海洛因,地點是在斗南鎮體育館的大門口,他是開白色休旅車過來,我騎機車,他也是坐車上拿給我,這次也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他坐在車上,我毒品拿著人就走了。98年06月26日07時16分39秒、07時30分11秒,這2通電話是我要過去跟被告買海洛因,這次向他買1,000元的海洛因,時間是在通完電話沒多久,因為他說他要去斗六,所以我就趕快過去現場,也是在斗南鎮體育館的大門口,他是開白色休旅車來,人坐在車上,我騎機車過去車窗旁,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我跟被告沒有恩怨、仇恨,沒有金錢上的糾紛,每次交易毒品都是拿現金給他,沒有欠他錢等語(偵卷第67至70頁)。
⒉證人陳和達於偵查中證述:我有在施用毒品海洛因,我都是
打電話給「阿利」買毒品,我的電話是0000000000號,「阿利」的電話是0000000000號。98年6月16日09時01分07秒之監聽譯文,是我打電話給「阿利」,要跟他買海洛因,這次有交易成功,我以1,000元買1包海洛因,地點是在他斗南鎮住家附近,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時間是在我打完電話十幾分鐘左右,我就到現場交易毒品,當天我騎機車去,「阿利」是開一台白色的車過來的,他當時是坐在車上拿給我,我人站在車窗邊。我上一次買海洛因是昨天(即98年6月29日),也是打0000000000號電話給他,在同一地點交易,時間是晚上7點左右,這次我買1,000元1包的海洛因,也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他也是開白色的車子出來,我買海洛因後有馬上施用,是在家裡施用等語(偵卷第25至27頁)。
⒊證人柯進德於偵查中證稱:我有施用毒品,都是施用海洛因
,我平常使用的電話號碼是0000000000,98年6月28日13時25分30秒、13時35分21秒這2通電話,是我要去向被告買毒品海洛因,結果他叫我幫他買1支注射針筒,這次我向他買800元的海洛因,是1小包,他都叫我先拿錢給他,叫我在路邊等,他再開車拿毒品來給我,這次的交易地點是離他家沒有多遠,我知道他們家在斗南鎮一間學校的對面,當時我在他家附近的馬路邊等他,我事先拿錢給他,隔了5分鐘之後,他就開三菱白色的休旅車過來,他開車到我旁邊,坐在車上將毒品交給我,當天我是開車去,我是開裕隆很舊的車子。98年6月29日07時08分02秒、07時25分01秒、07時26分09秒、07時27分50秒、07時28分45秒這5通電話,是我要向被告買毒品海洛因,這次向他拿1,000元1包的海洛因,電話中是我們一直在約地點,一直找不到對方,後來在「天元小築」那裡找到他,我就把1,000元交給他,他叫我開車跟著他,帶我去他家附近的馬路邊,叫我在馬路邊等一下,隔了約10分鐘,他把毒品拿來給我,也是開白色的三菱休旅車把毒品交給我,當時我人站在馬路上,我跟被告沒有仇恨,沒有欠被告買毒品的錢,我每次都是拿現金給他等語(偵卷第153至155頁)。
⒋【證人籃志豪、陳和達、柯進德於偵查中,均係經檢察官朗
讀其等與被告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後,就事實欄一所載時、地,如何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之交易情形證述甚為詳盡】,倘非親身經歷,實難憑空想像,杜撰上開證詞,進而訛陷被告。而證人籃志豪、柯進德均指出被告駕駛「白色休旅車」前來交易,陳和達亦指稱被告交付毒品時所駕駛之車輛為「白色」,所陳均與被告供稱其平常駕駛之車輛為三菱白色休旅車一節相符(偵卷第165頁),足認其等指證並無違誤。
又證人陳和達於98年6月30日經採尿送驗結果,呈毒品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具結書、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7月1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足憑(偵卷第
141至143頁),堪認陳和達所證:於98年6月29日晚上7時許,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購買後馬上施用一情,並非毫無所憑。
㈡經檢察官對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進行監
聽,於下列時間,被告分別有與證人籃志豪、陳和達、柯進德等人通話,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其等對話時間及內容分述如下:
⒈於98年6月10日20時22分50秒、20時27分38秒,與證人籃志
豪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第1通對話內容為:(A為被告,B為籃志豪)「B:喂。A:嗯。B:兄、現在有空嗎。A:嗯。B:有喔,我7點有打給你。A:喔。B:要去那裡。A:路那裡。B:喔、好,我到了再打給你。」,第2通對話內容為:「B:喂、兄,我到了。A:好。」;於98年6月21日08時26分45秒2人亦有通話紀錄,通話內容為:「B:喂。A:你人在那裡。B:我在 小東 。A:不然到體育館那裡。B:好、我馬上到。A:好。」;於98年6月26日07時30分11秒之通話內容為:「B:喂。A:你人在那裡。B:
我在斗南街上。A:不然來體育館那裡。B:好。」(偵卷第95頁、第100頁、第104頁)。
⒉於98年6月16日09時01分07秒,與證人陳和達所使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之通話內容為:(A為被告,B為陳和達)「B:喂。A:你在那裡。B:我到了,我在斗南了。A:在那。B:在天橋這裡,牛溪橋這裡。A:你去買一支筆。B:好,我去買筆。」;98年6月29日18時52分15秒之通話內容為:「B:喂。A:按怎。B:我在你門口這裡。」(偵卷第97頁、第125頁)。(至於被告與陳和達於98年6月16日之通話中,陳和達係告訴被告已經到斗南了,是在「天橋這裡,『牛溪橋』這裡」,並非「牛稠溪」,而在斗南沿台1線往斗六方向有一座橋稱為「石牛溪橋」一情,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函覆卷可稽,詳本院上訴卷第122頁,是辯護人以「牛稠溪」與被告住處相差甚遠,而認為陳和達之指證與事實不符,顯有誤會,併此敘明。)⒊於98年6月28日13時25分30秒、13時35分21秒,與證人柯進
德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第1次通話內容為:(A為被告,B為柯進德)「B:喂。A:你人在那裡。
B:我在斗南街上。A:不然要過來過來。B:好啦。A:你那裡多少。B:8百多而已。A:順便去幫我買一個。B:好啦,我知道。A:那天你買那。B:我知。」,第2次通話內容為:「B:喂。A:你到了喔。B:被警察捉下來,整部車搜幹你娘知掰,在那裡囉嗦,馬上到了。A:幹。」;於98年6月29日07時08分02秒、07時25分01秒、07時26分09秒、07時27分50秒、07時28分45秒,被告與柯進德之間5次通話內容陸續為:「A:喂。B:喂、 大仔 對不起啦,你來了嗎。A:
還沒。B:我趕要去臺北。A:我也沒有辦法。B:我從你那邊過去,好不好。A:啊。B:我現在從你那邊過去。A:我等一下要過去喝了。B:不然我在這裡等一下,在半路這裡等你,剛要進入斗六這裡,喔。A:按怎。B:我在剛要進入斗六這裡等你啦。」、「B:喂。A:你要相害也不是這樣。
B:啊、按怎。A:你要相害也不是這樣打的。B:大仔不…。」、「B:喂。A:你人在那裡,我沒有看到你。B:我在味全這裡。」、「B:喂。A:你說你在那裡。B:味全這裡。A:我過去沒有看到你。B:我現在要去那裡找你。A:什麼啦。B:我要去那裡找你,拜託一下,再一次就好。」、「B:喂。A:我在路慢慢開回去。B:你說怎樣。A:我在路慢慢開回去。B:啊,你在那裡。A:天元小築這裡。B:喔、好。」(偵卷第122至124頁)。
⒋上述通訊監察錄音內容分別係被告與證人籃志豪、陳和達、
柯進德等人之對話一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原審卷第42至43頁),且【錄音內容核與證人籃志豪、陳和達、柯進德上開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合】,至為灼然。而販賣毒品乃動輒死刑、無期徒刑以上之重罪,此為眾所皆知,從事毒品交易之人更當知曉迴避查緝、使用暗語進行買賣,是通訊監察所監聽到之對話內容,本需透過前後語意、與談情境、通聯時機等多項因素,加上偵查機關之辦案經驗予以解讀,殊難期待監聽到毫無隱晦、字句明確之毒品要約與對價承諾,乃屬當然。被告與證人籃志豪於前揭98年6月10日通話中所提及之「7點」即代表700元之海洛因,已據籃志豪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且籃志豪於98年6月9日16時01分31秒與被告通話時亦曾提到「9點打給的」(偵卷第93頁),其於偵查中對此次通聯證稱係打電話向被告買海洛因,但沒有交易成功等語,可見被告與籃志豪之間係以幾點打電話作為毒品買賣之用語。至於被告與籃志豪於98年6月21日08時26分45秒及98年6月26日07時30分11秒之通話內容及被告與陳和達、柯進德之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雖均未明確談及見面之目的為何,且未有一般交易毒品海洛因常提及之暗語諸如「軟的」、「女生」,或談論毒品交易價格之「一張」、「半張」等,然毒品之買賣雙方,多知悉司法單位慣以監聽通訊設備作為偵查犯罪之手段,渠等無不盡量避免於電話中談及司法單位一聽即悉之慣用語,倘交易雙方之聯絡目的,常常僅係欲達成毒品交易,則僅約定交易地點,雙方即均得知悉目的為何,自無需於談話內容中特別提及毒品之種類、價格或代表毒品之種類、價格之暗語。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中對話之一方即證人籃志豪、陳和達、柯進德3人於偵查中均已各自證稱其通話內容係為向被告聯絡購買毒品海洛因,且就雙方交易毒品海洛因之地點、經過、金額等情證述綦詳,復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即可作為補強證據),是其等於偵查中指證向被告購得毒品海洛因之證詞,應堪採信(詳最高法院發回意旨㈢)。
㈢證人籃志豪於原審審理時雖翻異前詞,改稱:我沒有跟被告
買過海洛因,那時候警察一直威脅我,叫我要指認他,地檢署開庭的時候,警察在外面等我,要移送地檢署的時候,警察有跟地檢署的人通話說有沒有配合,警察說我有配合,我怕沒有這樣講,警察會再帶我回去,警察說如果我不指認被告的話,就要辦我,警察那時候就快要打我了,他說你再不老實說就試試看,就是一直威脅我,他說如果我配合的話,就可以緩起訴。我作筆錄的時候精神狀態不好,暈暈的,我有吃安眠藥。我打電話給被告是麻煩他載我去大林車站找我朋友拿錢,因為我有欠被告錢,但是我沒有 車云云 (原審卷第89至96頁反面、第153頁反面至第157頁)。然:
⒈經原審勘驗籃志豪於偵查中受訊問時之錄影光碟(見原審卷
第157至162頁勘驗筆錄),籃志豪於偵查中曾向檢察官表示:「(所以現在來這裡作證,也是自己願意的?)檢察官我若都說出來,…我的安全,以後若遇到他,開庭遇到。(不會啦,他來就被捉進去關了,你放心啦,他今天來就被捉進去了啦。)改天如果交保呢?」、「(會怕就對了?)會。」等語,可知籃志豪係擔心作證之後,日後被告釋放會有安全上之顧慮,完全未提及警察在外面等他,內心感到威脅之事。且若有此種情形,籃志豪也可以對檢察官陳明,不致於冒著偽證罪之風險,作不利於被告之指控。況籃志豪亦供承移送地檢署的時候,警察沒有對伊怎麼樣,警察也沒有叫伊一定要講一樣的話等語(原審卷第163頁),籃志豪指稱警察有跟地檢署的人表示其有配合云云,然此種言語、情境客觀上並不足以使人心生畏懼。況經原審傳喚製作筆錄及相關承辦警員 張乃仁 、 周憲聰 、 陳榮利 、 陳錕陽 到庭作證,4人均否認有強迫籃志豪配合指證被告之情事(原審卷第155頁、第162頁反面至第163頁)。又籃志豪於檢察官告知證人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曾主動詢問「檢察官,那我可以緩起訴嗎?」,顯見其知悉緩起訴與否為檢察官之權限。於檢察官訊問過程中,籃志豪並非僅以「嗯」、「是」、「不是」等詞語簡要回答,【而係能針對檢察官所提問題具體回答,益見其精神狀況正常】。再其受檢察官訊問時,對於檢察官詢問是否有於98年6月9日向被告取得毒品海洛因,籃志豪仍加以否認,由勘驗內容可知,當時筆錄製作係採一問一答之方式,關於98年6月10日毒品買賣之金額、數量、地點、雙方使用之交通工具、「7點有打給你」代表之意思,於98年6月21日向被告購買海洛因、購買金額、地點等事項,均由籃志豪主動供出,檢察官頂多再重複訊問確定其答案而已,並無如籃志豪所說配合供述之情形,是其於原審審理時所稱:受到警察威脅指認被告、配合指證可以緩起訴、精神狀況不佳云云,均不足採信。
⒉又被告雖辯稱:與籃志豪通話是他叫我開車去載他,他要去
找朋友拿錢還給我云云,然前揭被告與籃志豪對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完全未提到被告要開車載籃志豪或者雙方欠錢、還錢之事。而籃志豪於原審審理時先是證稱:(為何你的朋友會欠你錢?)我剛回來的時候有錢,他說他繳房租,要跟我借錢…。嗣檢察官詢問為何會欠被告錢,籃志豪卻又稱:我跟他借的,我剛回來經濟不好等語(原審卷第90頁、第91頁),證詞之間相互矛盾。且籃志豪於偵查中已稱伊沒有欠被告錢(偵卷第69頁),審理時復改稱伊有欠被告錢,所為證詞又有上開矛盾之處,實難遽信。
⒊再經原審調取被告於臺灣雲林看守所之接見錄音光碟,勘驗
其中之談話內容,於98年7月27日被告接見其妻翁淑玲時,翁淑玲向被告表示有跟「 雞仔 」講綽號「香腸(台語,為證人籃志豪之綽號,見原審卷第164頁反面筆錄)」那裏不用煩惱,並提到要叫「香腸」寫狀紙,「 順兄 」要教「香腸」開庭怎麼樣等語(原審卷第170頁至第170頁反面勘驗筆錄);於同年8月18日接見時,被告詢問翁淑玲「香腸」那個寫好了嗎,翁淑玲表示沒有寫,因為籃志豪智能不足,且有智能不足之證明單,「順兄」說讓他都說不一樣的等語(原審卷第169頁勘驗筆錄)。嗣被告於原審99年2月9日審理時主動表示籃志豪有神經病的證明,籃志豪果真當庭提出兵役檢查證明之文書(原審卷第92頁反面),並於審理時翻異前詞,為有利於被告之證述,足認籃志豪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之證言,係勾串之後所為附和被告之說詞,並不足採。
⒋證人籃志豪嗣於雲林地檢署99年偵字第1641號、原審法院99
年度訴字第929號、100年度訴緝字第20號偽證案之偵查、審理中,業已供認:「我之前在警詢筆錄及偵訊筆錄有指認劉威利有賣毒品給我。我在99年2月9日法院審理劉威利販賣毒品案件時,我有去作證。我作證時有表示劉威利沒有賣我毒品。我承認我在法院那邊作偽證,因為劉威利太太叫我作偽證。」(雲林地檢署99年偵字第1641號卷第145頁)「劉威利太太在去年開庭前一段時間,就有叫我開庭時要作偽證,要我說劉威利沒有販賣毒品,我就有跟檢察官講說可不可以保護我的安全。因為在法院開庭時,被告劉威利有出庭,劉威利的太太都有在場旁聽,我沒有辦法。我怕我和我家人的安全。因為劉威利的太太有去我家,3月24日開完庭,劉威利太太和兩三個人有去我家,要我跟他們出去,我爸爸都有看到,可以作證。」(同上卷第145-146頁)「劉威利的太太有說如果不按照她的說法,開完庭就要把我押走,她有去我家找我,還有打電話給我。」(同上卷第146頁)「我承認有跟劉威利買毒品。警察和檢察官沒有強迫如何回答。警察只有叫我指認劉威利。」(同上卷第146頁)「對於檢察官剛才所陳述之起訴事實我承認。但是我要說,因為劉威利當事人在那裡,他老婆還有外面一些他叫年輕人在外面,我不能說話,我說這樣也不是,那樣也不是,左右為難就是了。」(雲林地院99年訴字第929號卷第95頁背面)「因為在審判長那裡,我根本不能說我想說的話。是因為受到翁淑玲的影響。我不能說,被告在我旁邊,現在人又在外面,他老婆每次開庭都跟那些年輕人來,算我要說也不能說。我有苦衷,我不會解釋。我有壓力。我在審判中,法院中所述是說謊。在警察局那裡他也是叫我指證他。事實我有跟他買。警察事實也是叫我指認。我有跟他買三次。通訊監察譯文的那三次都有跟他買。」(同上卷第96頁背面)「我因為這件事情而搬家。我可以跟陳和達、柯進德一起開庭。寄送判決書跟我說的內容不要讓翁淑玲、劉威利知道。我很擔心有生命還有家裡的人受到威脅。我跟陳和達、柯進德一起判決,應該是沒有關係,不要讓劉威利、翁淑玲他們知道。」(同上卷第97頁正面)「偽證的部分,是因為翁淑玲去找我,我才在法院作證的時候說謊。」(雲林地院100年易緝字第20號卷第27頁正面)「我於99年2月9日之雲林地院98年度訴字第694號審判筆錄,是翁淑玲叫我這樣講的,他威脅我。」(同上卷第31頁)「我承認檢察官起訴之偽證之犯罪事實。」(同上卷第35頁背面)等情,並經判處偽證罪刑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卷查閱屬實,有筆錄影本及判決附卷可稽(詳本院卷一第95-98、141-152、170-174頁)。是證人籃志豪於本院行交互詰問時,因被告在庭,結證稱:「(辯護人問:於檢察官偵查偽證案時,你如何跟檢察官說你怎樣幫劉威利的過程?)地檢署沒有開庭就直接起訴。(一審時法官問你有無教唆偽證,你如何跟法官說幫助偽證?)我說他太太找我去作偽證,但事實不是。(檢察官問:你的偽證案中,你剛說檢察官都沒有問你,但99年5月6日雲林地檢檢察官有問你偽證的經過,你說的是否是事實?〈提示雲林地檢99年度偵字第1641號卷第145-146頁筆錄並告以要旨〉都不是這樣,這些內容都是我編造的。他太太沒有叫人去找我,我也沒有向他購買毒品。(你偽證於起訴後,在地院也是這樣說的,那時候你在地院有認罪,當時你說的是否實在?)不實在,因為他們要起訴我,要判我罪。(審判長問:你以前說向劉威利購買毒品的事實是否真實?)我沒有向他購買毒品。」等情(詳本院卷二第4-7頁),殆可理解,是其上開於本院之證述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併此敘明。
㈣證人陳和達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我沒有跟被告拿過海洛因
,我會講被告賣海洛因給我是警察叫我這樣講的,我在地檢署這樣講,也是因警察跟我說這樣才能放我走,警察脅迫我指控被告,我才會沒有事情,說被告都承認了,如果我跟他配合,就要讓我沒有事情,不給我採尿,偵查筆錄我是說我買兩次,怎麼會是5、6次,我那天沒有這樣講等語(原審卷第83頁至第88頁反面、第205至207頁)。惟:
⒈經原審勘驗陳和達於偵查中受檢察官訊問時之錄音光碟(原
審卷第200至205頁),勘驗結果發現陳和達曾向檢察官表示:「(問:是你剛才打電話過去,被警察接到就對了?)警方就說出來作證,我就老實講。」、「(這樣請你簽名作證,好嗎?你等一下簽完以後,你就要說老實話,你若說謊,有可能犯偽證罪,最重判七年。)但是我要求說,我作證沒有關係,不要跟我對質,若對質會害到我們雙方面,這就算大家社會恩怨互相殘殺,所以我不要跟他當面對質,我有這個要求」等語(原審卷第200頁、第200頁反面),已明白表示警方要伊作證,伊就「老實講」,而陳和達當時受訊問是顧慮作證之後,會與被告產生恩怨,並未指出有遭警察脅迫指控被告一事。且陳和達雖證稱警察要伊配合,但並未提到警察要伊作「不實」之指證。陳和達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警察沒有對其採尿,並保證其沒事情云云,惟陳和達於受檢察官訊問時,經檢察官質疑警察為何沒有對其採尿,僅答稱:「他就叫我作證人,因為我在用美沙酮,要給我一個機會,好好作,因為我現在已經完全要改過來的東西,我都很久都間隔很久,我已經喝到剩下零點幾而已,東西快控制住了(原審卷第204頁反面)」等語,甚至於檢察官要對其採尿時,亦未提出異議,只是向檢察官詢問會不會被判罪而已。證人即承辦警員張乃仁對此解釋:因為證人是臨時抓到的,如果要對證人採尿的話,是要跟檢察官拿採尿許可書,所以我們就把他人先送到地檢署,由檢察官對他採尿,因為警察沒有採尿的職權等語(原審卷第206頁),足認警察並未以不採尿或保證其沒事情為由,作為證人陳和達指控被告之利誘方式。而陳和達於受檢察官訊問時,確實有證述向被告購買毒品約5、6次等語,其訊問內容與偵訊筆錄並無不符,且訊問過程中,檢察官與陳和達之間一問一答甚為流暢,陳和達於原審審理中亦表示檢察官沒有對其逼迫、威脅,也沒有說我講了之後就不對我採尿,顯見其偵查中之陳述出於其自由意志,並未受到不當之影響。
⒉再被告於98年7月27日在看守所接見翁淑玲時,翁淑玲向被
告稱:「順兄」說要叫 將軍崙 那位寫自狀,將所有情形寫起來,直接寄去地檢署這樣,是 文達 親筆寫的等語(原審卷第
170頁反面),於同年8月18日接見時,翁淑玲表示「 阿達 」那,將軍崙那,你就不用擔心,那再怎麼樣都不會成立了(原審卷第169頁),而證人陳和達所書寫之自訴狀雖經原審認定無證據能力,但由證人陳和達於原審審理中稱其居住於將軍崙,有寫一張給法官,我的自訴狀…等之證詞可知(原審卷第83頁反面、第84頁、第206頁反面),陳和達即係被告與翁淑玲談話中所指之「阿達」,其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之上開證言,亦係受到外力介入所為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⒊證人 陳和達嗣 於原審法院99年度訴字第929號、100年度訴緝
字第13號偽證案之審理中,業已供認:「翁淑玲跟 曾文華 確實有去我台利街的家。何時去的,日期我忘記了。翁淑玲跟曾文華兩人都有叫我幫劉威利脫罪。翁淑玲有在我99年2月9日來法院作證之前,有叫不知名之人,要求我作證的時候,幫劉威利脫罪,去我家一次而已。」(見雲林地院99年訴字第929號卷第86頁)、「 茶米華 說要我說對劉威利有利的話。意思就是叫我反口供。」(雲林地院100年訴緝字第13號卷第35頁正面)「翁淑玲只有叫我要翻口供。說沒有跟她先生買的意思。」(同上卷第38頁正面)「我是因為曾文華跟翁淑玲的教唆才作偽證。我有壓力才作偽證。」(同上卷第25頁正面)「我承認於99年2月9日之雲林地院98年度訴字第694號審判筆錄所說是謊話。」(同上卷第37頁正面)等情,並經判處偽證罪刑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卷查閱屬實,有筆錄影本及判決附卷可稽(詳本院卷一第92-94、127-135、167-169頁)。
⒋另證人陳和達於上開偽證案之偵查中,業已供認:「我之前
在警詢筆錄及偵訊筆錄有指認劉威利有賣毒品給我。我在99年2月9日法院審理劉威利販賣毒品案件時,我有去作證。我作證時有表示劉威利沒有賣我毒品。在偵查中說有,審判中卻說沒有,是因為我在偵查中有跟檢察官講說不要當場對質。」(雲林地檢署99年偵字第1641號卷第141頁)「在還沒有對質之前,我寄一張自述狀表示說是被警察逼迫、利誘之下才指證向劉威利買毒品,是因為有一個我不認識的人來找我,他有講內容,叫我寫,我就在我家裡寫。他要我幫劉威利脫罪,因為當時壓力很大,因為我跟劉威利也是很好的朋友,我不知道該怎麼辦。」(同上卷第141-142頁)「我在檢察官起訴劉威利時,主動寫一份自訴狀到地檢署,是劉威利太太翁淑玲叫「 阿順 」叫我寫的,他的臉跟提示之 李振順 照片有點像,但我不是很確定。翁淑玲先打電話給我,要我去翁淑玲家,我去的時候,「阿順」也有在翁淑玲家,翁淑玲要我說是警察逼我供出劉威利。翁淑玲跟我講大約的內容,其餘我自己寫。警察沒有強迫我如何供出劉威利。李振順在我寫自訴狀時,要我寫是警察脅迫我的。」「翁淑玲在寫自訴狀之前,就叫4、5個人到我利台街住處找我,翁淑玲本身也有去。我跟劉威利也有認識,劉威利叫翁淑玲來找我,翁淑玲叫4、5個人到我家時,我就知道意思了,翁淑玲當時有拜託我,那時候那麼多人到我家裡,我心裡會害怕,翁淑玲當時要我幫劉威利解套,李振順的意思也一樣。」(同上卷第150-151頁)「翁淑玲他們第一次去找我時,其中一個叫 茶葉華 ,事後翁淑玲跟我講,如果我不照他們的意思去做,茶葉華要對我不利。」「4、5個人我家找我時,茶葉華與翁淑玲有一起去,當時茶葉華有對我講要幫劉威利解套,在寫自訴狀的過程,翁淑玲有對我講兩三次,說如果我沒依照她的意思去做,茶葉華說會處理我」。(同上卷第152頁)「我聽過曾文華有被關過。我不知道曾文華綽號為茶米華。曾文華要我幫劉威利脫罪,他要我做面子給他。曾文華沒有對我說若我不幫劉威利脫罪,要對我如何。也沒說要給我好處。但翁淑玲有對我說如果我沒幫劉威利脫罪,曾文華要對我不利,但我沒親耳聽到曾文華說。翁淑玲帶曾文華去我家那次,有4、5個人去,除曾文華、翁淑玲外,其餘我不認識。曾文華有一陣子住在斗南天元小築。之前開庭時,我有跟檢察官表示,不跟劉威利直接對質,但卻無法保護我們這些證人。劉威利被查獲在警局時,警察有跟我說我的筆錄劉威利都有看到了,誰指證他,劉威利都知道。」(同上卷第159頁)等情,是證人陳和達於本院行交互詰問時,因被告在庭,就相關問題,若其據實陳述恐事後遭被告報復,若不據實陳述恐再度犯偽證罪,其陷於兩難而沉默不語即拒絕證述(詳本院卷二第55-58頁),殆可理解,是此情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併此敘明。
⒌曾文華於原審法院99年度訴字第929號偽證案之審理中,業
已認罪,並經判處教唆偽證罪刑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卷查閱屬實,有筆錄影本及判決附卷可稽(詳本院卷一第108頁背面、112頁背面、158-160頁)。
㈤證人柯進德於原審審理時雖翻稱:我不是跟被告買毒品,我
打電話給他,問他有沒有時間,他問我身上有多少錢,我說我有800元,他叫我到學校的路邊等他,約5至10分鐘他就開車過來,「載我去媽祖廟前的電動玩具店,他下去拿」,我在車上等他,他拿回來,我們一人一半,我錢有先給被告,我不是要跟被告買的意思云云(原審卷第98頁),惟:
⒈然其嗣後又證稱:被告說他要去電動玩具店拿毒品,我沒有
過去,但我錢有先給他,「我們沒有一起去電動玩具店拿」,是被告拿來給我的等語(原審卷第100頁反面),證述已前後不一。
⒉被告雖辯稱:98年6月28日是我們2人各出資800元,相約要
去買海洛因;98年6月29日是我們要一起出資去買云云。但由被告與柯進德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觀之,2人於98年6月28日通話時,被告向柯進德詢問「你那裡多少」,柯進德回答「8百多而已」,然柯進德並未進一步詢問被告有多少錢,或向被告詢問這次要買多少,因此看不出有要合資購買或委託被告購買毒品之意思。再由98年6月29日之通話內容整體觀之,當時情形顯然與證人柯進德於偵查中所稱:我們一直在約地點,一直找不到對方,後來在「天元小築」那裡找到他之情形相符,且此次通話亦無與合資或委託購買相關之隻字片語,自以證人柯進德偵查中所述較為可採。
⒊又翁淑玲於98年8月24日前往看守所接見被告時,向被告表
示:昨天莿桐那位有打電話給我…我說你要亂講話也沒有關係,反正我老公叫人家咬你販賣…我說你筆錄那時候就照實講,說你和我老公一起去拿…,他就說你要對他亂想、不諒解也沒關係,他說,從頭至尾他沒有說什麼,他跟你拿,你有在賣,我說「蝌蚪」,你是吃藥吃到秀斗了,我從頭至尾那有說,你說我老公在賣…他很「番」啦,他說,他有簽一張、簽那張,檢察官叫他簽那張,說他怎麼樣,會被判刑…我跟他說,我帶來律師那裡,簽字,蓋印章,保證他沒有事情啦…他才要那個啦…等語(原審卷第165頁反面至第166頁),參以被告供稱其認識柯進德,綽號「 柯德 」(偵卷第164頁),「柯德」與「蝌蚪」發音雷同,及柯進德係居住於雲林縣莿桐鄉之人(見原審卷第97頁),其曾受檢察官傳訊作為被告販毒案件之證人,足認翁淑玲向被告所說居住於莿桐的「蝌蚪」指的就是柯進德,據翁淑玲向被告表示其有叫柯進德說「你和我老公一起去拿」,被告又是辯稱:是與柯進德一起出資去買云云,柯進德於原審審理一開始確實也提到與被告一起購買,益徵柯進德於原審審理時所稱與被告一起出資購買毒品海洛因之證述,屬串供之詞,不足採信。
⒋證人柯進德嗣於雲林地檢署99年偵字第1641號、原審法院99
年度訴字第929號偽證案之偵查、審理中,業已供認:劉威利太太有交代我去法院做筆錄時,改為「這是我與劉威利一起去購買的」。我有跟她說這樣不可以。劉威利的太太說這樣沒關係,這只是多講而已,會叫人來找我,有跟律師商量過,有事他要負責,如果不配合的話,會叫人來找我,並要咬我販賣毒品,我受到威脅。(雲林地檢署99年偵字第1641號卷第136頁)在99年2月9日,我於法院講「與劉威利一起去買,買回來會一人一包」、「一起買過三次」,從來沒有這種情形。是劉威利太太威脅我才會這樣講。(同上卷第137頁)「我說我原本拿800元給他,我拿錢給他,他去拿,翁淑玲她叫我多說,叫我說我拿錢給他,有跟他去牌間那裡拿,我從頭到尾就是多這一句話而已,事實是我拿錢給他,我去國小那邊等他,她說他有請教過律師,說多這一句話而已,不算反口供,而且剛出來,想說不要吵吵鬧鬧,不要過不平靜的生活,她這樣跟我說,我才這樣說。」(雲林地院99年度訴字第929號卷第82頁正面)「我現在承認我在法院作證的時候是偽證,就是我剛剛所述的那樣,拿錢給他,他去拿來給我,他威脅我說要我要這樣說,說我拿錢給他,然後有跟他一起去。」(同上卷第82頁背面)「翁淑玲她說他有請教律師,這只是多話下去,這不是偽證。我是受到她的影響,…她說這樣不算是偽證。」(同上卷第206頁背面)「翁淑玲她是電話中跟我說作證時要多說那些事情,我太太跟她說我沒有住在家裡,但是她也幾乎每天來,她沒有遇到我本人,但是有天天到我家。」(同上卷第207頁)「我承認檢察官所起訴之(偽證)犯罪事實。」(同上卷第210頁背面)等情,並經判處偽證罪刑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卷查閱屬實,有筆錄影本及判決附卷可稽(詳本院卷一第88-91、120-126、164-166頁)。況證人柯進德嗣於本院審理中行交互詰問時,所證述之情核與上開證述之情一致(詳本院卷二第10-12頁)。
㈥證人翁淑玲於雲林地檢署99年偵字第2575號、原審法院99年
度訴字第929號偽證案之偵查、審理中,業已供認:「我承認在我先生劉威利被偵查販毒案件期間,有接觸證人籃志豪、陳和達、柯進德3人,請他們對我先生不要為不利之陳述。我拜託「 基仔 」(音)去說的。我有要求陳和達書寫「自訴狀」,分別寄送至貴署及法院,但李振順的部份(共同要求陳和達書寫自訴狀)我不清楚。」「我在自白狀所提及之「阿順」是李振順。他有幫我去找陳和達,並要求陳和達寫自訴狀。陳和達是在他住處寫完後,他拿到我住處給我看,他要求我看清楚後,他再拿到7-11影印,再拿一份影本給我。
「茶米華」,我不認識。「茶米華」是「基仔」帶我去找他的,問他認不認識陳和達,「茶米華」說認識,「茶米華」、「基仔」就帶我去找陳和達。「基仔」(雞仔)是 李明宏 。」(雲林地檢署99年偵字第2575號卷第43-44頁)「我與 林聖倫 沒有遇過柯進德。我與曾文華、李明宏去找陳和達,是希望陳和達改變證詞,希望他對劉威利改為有利的證詞。我還有請李振順要陳和達寫「自訴狀」到法院。我不知道教唆他人做偽證是違法的。」(同上卷第50頁)「是曾文華帶我去找陳和達。我承認叫他們說謊話。」(雲林地院99年度訴字第929號卷第110頁背面、第111頁正面)「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我承認。」(同上卷第173頁正面)等情,並經判處教唆偽證罪刑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卷查閱屬實,有筆錄影本及判決附卷可稽(詳本院卷一第99-107、114-11
9、161-163頁)。是證人翁淑玲於本院行交互詰問時,結證稱:「(辯護人問:一審時妳有無承認偽證?)我承認有去找她們,叫他們實話實說,沒有叫他們翻供,我也沒有那麼大的本事。」等情(詳本院卷二第9頁),核與其上開所述及上開3位證人所述情節不符,是其上開於本院之證述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併此敘明。
㈦末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1
級毒品,物稀價昂,其持有販賣者,政府查緝甚嚴,苟非有利可圖,當不願甘冒法律制裁之風險,而予販賣;又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輒因買賣雙方關係之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購買對象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職是之故,即使未經查得實際販賣之利得,但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或轉售,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3164號判決參照)。
以本件而論,雖無法得知被告販賣毒品海洛因可得之利潤,然被告既係販賣毒品之人,其取得毒品之成本需費不貲,且被告與籃志豪、陳和達、柯進德之間並無特殊關係或特別深厚之交情,自無平價轉讓毒品自負風險之理,被告有販賣毒品藉以【營利之意圖】甚明。
㈧綜上所述,上開3位證人籃志豪、陳和達、柯進德於原審所
為有利被告之證述,均業經判處偽證罪確定在案,被告之妻翁淑玲亦經判處教唆偽證罪確定在案,是被告上開所辯要屬推諉卸責之詞,殊無足採(詳最高法院發回意旨㈠),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確有如事實欄一之㈠、㈡、㈢所示各次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㈨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前審聲請傳喚警員 邱裕然 ,待證事實為
證人籃志豪、陳和達有無遭到警員的脅迫,然證人籃志豪、陳和達所稱遭警員脅迫其等指控被告之證述,均為本院所不採,已如前述,雖原審無傳喚,然本院前審已傳喚警員邱裕然到庭作證,其結證稱:「我們分局同事張乃仁叫我去帶陳和達,那時並不知道他叫陳和達。陳和達一直打劉威利的手機,我同事就叫我到被告家去看。在被告家門口右邊,我跟陳和達說有涉案,要帶他到派出所。我沒逮捕他,是他自願跟我上車的。我向他說劉威利的案件,要請他到派出所,在車上有跟陳和達說不要隨便亂說,有就有,沒有就沒有,這個罪很重。我沒有跟他說要咬劉威利的事或是舉證劉威利。人交給張乃仁作筆錄,我就離開。」等情(詳本院上訴卷第140-143頁),是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
㈩又被告於原審要求播放林聖倫在監所與被告會客之錄音,其
表示:因為林聖倫被警察叫去指證,警察硬要林聖倫咬被告,所以其他證人有可能被警察威嚇云云(原審卷第199頁)。惟被告所提到之林聖倫,並非本案起訴被告販賣毒品之對象,【況且警察有無對林聖倫不法取證,與警員是否有對證人籃志豪、陳和達、柯進德不法取證,其間並無必然關連,縱認林聖倫與被告會面時曾提及受警察威嚇一事,亦無從證明警察是否有對其他3位證人威嚇】(詳最高法院發回意旨㈡),再籃志豪、陳和達、柯進德3人之警詢筆錄,業經本院認定無證據能力,而其等於偵查中之陳述,則認定陳述之任意性未受影響,均已如前述,故原審認為沒有勘驗被告與林聖倫監所會客錄音之必要,惟本院前審已有勘驗在卷(詳本院上訴卷第93頁)。而證人林聖倫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
「我與劉威利於看守所接見當天所說的就是99年上訴524號卷第93頁錄音譯文的勘驗筆錄上面所記載的。(事後警察有無跟你做筆錄?)沒有,因為警察來我家,而我人在臺北,他抓我父親去虎尾三組那裡,我母親打電話給我問發生何事。我去警察局時他們問我說有無向劉威利買藥,如果我有向他買毒品咬他出來沒關係,我回答沒有,我說我從臺北回來只是去找他泡茶而已,事實上也只是泡茶,警察說電話錄音也都錄到了,「泡茶」這兩個字就是我們有毒品交易,我說不然我給你們驗尿,警察就說不用了,你回去,後來我就走了,他們說如果有事情還會跟我聯絡,但都沒有跟我聯絡。(除了詢問這句話的過程外,警察有無對你施恐嚇、脅迫、利誘?)口氣很不好。(這案件最後警察有無把你移送給檢察官?)沒有。(你去劉威利那裡會客時,你有無跟劉威利說警察要你咬他出來?)我就跟劉威利實話實說。」等情(詳本院卷二第13-14頁),是證人係向警員主動表明要給警員驗尿,而非警員向證人表示如不配合咬出被告販毒,就要對證人採尿一情,甚為明確,則警察顯然並無對證人為恐嚇、脅迫,至為灼然。
二、論罪科刑:㈠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於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並於
98年5月22日發生效力。本件被告販賣毒品之行為均在98年6月間,係在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公布施行後,非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無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應逕行適用現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論處,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為7次販賣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均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1級毒品罪。被告於事實欄一各次持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7罪,均為累犯,除法定本刑死刑及無期徒刑外,其餘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㈢又同為販賣第1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
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非不可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販賣毒品海洛因予籃志豪、陳和達、柯進德施用,固戕害其等身心,但籃志豪、陳和達、柯進德均係依憑其個人意志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施用,被告並非居於主動兜售或推銷之地位,且其販賣海洛因予上開3人之數量僅1小包、金額為700元至1,000元不等,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又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為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所謂「大盤」、「中盤」之販毒者,惡性與犯罪情節核與大毒梟有重大差異,如不論其情節輕重,遽處以販賣第1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死刑或無期徒刑,誠屬情輕法重,過於嚴苛,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其犯罪情狀,顯有可憫恕之情況,因此就被告上開7次販賣第1級毒品犯行,均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且除法定本刑死刑及無期徒刑外,其餘均先加後減之。
三、原審以被告販賣第1級毒品犯行,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並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海洛因具有成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且戒解不易,竟為圖一己之私利,販賣毒品予他人施用,危害社會治安不輕,及其各次販賣之數量、所得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處無期徒刑尚嫌過重,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犯罪名及處罰」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9年。並說明被告各次販賣第1級毒品之所得(詳如附表交易金額欄所載),雖均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於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至扣案之被告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被告供稱係以其父 劉明村 名義申請,否認為其所有(偵卷第8頁、第13頁、原審卷第209頁),且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已取得上開門號行動電話之所有權,不予宣告沒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堪認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上開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顯榮
法官吳勇輝法官高榮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双財中華民國101年1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交易對象│日期、地點│交易金額│所犯罪名及處罰│備註││號││││││├─┼────┼─────┼────┼────────────┼─────┤││籃志豪│98年6月10│700元│劉威利販賣第一級毒品,累│事實欄一之││││日;雲林縣││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捌月│㈠、⒈所示││││斗南鎮東明││。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犯行││││國中對面之││幣柒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巷子內││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98年6月21│1,000元│劉威利販賣第一級毒品,累│事實欄一之││││日;雲林縣││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拾月│㈠、⒉所示││││斗南鎮體育││。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犯行││││館大門口前││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98年6月26│1,000元│劉威利販賣第一級毒品,累│事實欄一之││││日;雲林縣││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拾月│㈠、⒊所示││││斗南鎮體育││。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犯行││││館大門口前││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陳和達│98年6月16│1,000元│劉威利販賣第一級毒品,累│事實欄一之││││日;被告位││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拾月│㈡、⒈所示││││於雲林縣斗││。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犯行││││南鎮明昌里││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中興路119││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號住處附近││償之。││├─┤├─────┼────┼────────────┼─────┤│││98年6月29│1,000元│劉威利販賣第一級毒品,累│事實欄一之││││日;被告上││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拾月│㈡、⒉所示││││開住處附近││。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犯行││││││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柯進德│98年6月28│800元│劉威利販賣第一級毒品,累│事實欄一之││││日;被告上││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捌月│㈢、⒈所示││││開住處附近││。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犯行││││馬路邊││幣捌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98年6月29│1,000元│劉威利販賣第一級毒品,累│事實欄一之││││日;被告上││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拾月│㈢、⒉所示││││開住處附近││。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犯行││││馬路邊││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