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2年度板小字第1202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板小字第120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蔡瑜珊
被   告  吳奕潔
       吳東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25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肆佰零叁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吳東甫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吳奕潔於民國(下同)100年2月至6月就學
期間,邀同被告吳東甫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貸借「高級中
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1筆,計新台幣(下同)12403
元,約定借款應於借款人本階段學業(即高中、高職、專校
、大學或研究所等各階段)完成後滿一年之日為開始償還日
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據第2條);約定於額度
300000元內,由借款人於本教育階段各學期開始前出具「撥
款通知書」分次動用。上開借款利息依原告牌告基準利率加
碼年息百分之1計算計算。於借款人本階段學業(即高中、
高職、專校、大學或研究所等各階段)完成後滿一年之日以
前之利息由政府編列預算負擔,其後由借款人自行負擔,併
同本金繳付。倘借款人遲延繳付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
本借款原訂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並得自應
還款日起,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訂利率百分之10,逾期6
個月以上者,按原訂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如有停止或
遲延履行或一部債務本金時,即喪失分期償還之權利,借款
人願立即將尚欠應還款項全數還清。查被告吳奕潔於101年6
月畢業,依約前開借款應自101年7月1日起,依上述約定攤
還本息。惟被告 陳傳順 竟違約未為給付,依約即喪失期限利
益,原告自得請求一次給付尚欠之本金12403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另被告吳東甫為前開借款之連帶
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契約之法律關
係,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等情,且為被告吳奕潔所不爭執,
至被告吳東甫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
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而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2年8月1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8月15日
書記官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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