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交簡字第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交簡字第30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承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偵字第1159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謝承福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牌照壹面沒收。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刑法上偽造、變造文書之主要區別,在於偽造係無制作權人不法制作,具有創設性者而言;變造則指無制作權人變更他人作成之真正文書,不變更其本質者之謂(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3663號判決意旨參照)。按汽車牌照包括號牌及行車執照,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檢驗合格後發給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定有明文。故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有公文書之性質,惟依上開法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是對偽造汽車牌照者,即無依同法第211條之偽造公文書罪論處之餘地(參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
三、查被告以壓克力板偽造車牌號碼000-000號牌照1面,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判例意旨,上開偽造之牌照自屬偽造之特許證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偽造特許證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審酌被告明知其原使用之525-EYB號機車牌照業遭吊扣,為能繼續使用該機車,竟偽造號碼相同之牌照1面以供己用,影響公路監理機關對於機車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另於服用酒類後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7毫克,顯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執意騎乘重型機車於道路上,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甚至漠視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雖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傷害,但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其行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11頁),暨其犯後均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扣案偽造之525-EYB號機車牌照1面,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張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真萍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1597號被告謝承福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承福明知其母親 嚴麗欽 (已死亡)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業經監理單位裁處吊扣車牌,竟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2月23日晚間,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居所,使用壓克力版材質偽造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0面,並將上開偽造之車牌0面懸掛於前揭普通重型機車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汽車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嗣謝承福於106年4月7日18時許起至同日23時許止,在上址居所飲用酒類後,竟仍於同日23時10分許,騎乘懸掛上開偽造車牌之普通重型機車,欲前往居所附近購買宵夜,嗣於同日23時35分許,行經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北路與忠孝路口時,為警攔檢盤查,並當場實施酒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7毫克,並扣得前揭偽造車牌0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謝承福於警詢及偵查│1.被告偽造上開車牌並行使之│││中之自白│事實。││││2.酒後騎駕機車之事實│├──┼───────────┼─────────────┤│2│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被告偽造上開車牌之事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暨扣案物照片3張││││2.扣案之壓克力材質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0面││├──┼───────────┼─────────────┤│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局大有所酒精濃度測定紀│0.37毫克,仍騎乘機車上路之│││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事實。│││三重分局執行酒測前置程││││序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1.原525-EYB車牌0面已遭吊│││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扣之事實。│││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扣案車牌係偽造之事實。│└──┴───────────┴─────────────┘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對變造汽車牌照,即無依同法第211條之變造公文書罪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0面,係被告所有,且係罪所生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8日
檢察官褚仁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6月3日
書記官附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