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2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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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22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家庠(原名周家祥)
林庭毅姜陽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569號、第13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家庠共同踰越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林庭毅共同踰越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姜陽昇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周家庠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庭毅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周家庠、林庭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年9月23日凌晨3時16分許,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891-NPA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桃園市○○區○○路○○號工地後,自工地鐵皮圍籬大門之縫隙鑽入該工地內,徒手竊取工地內之橘色小金剛(吊車工具)1組(價值新臺幣【下同】6000元)、紅色手持鏈鋸1組(價值2000元)、綠色磁磚鋸1組(價值1000元)(合稱上開工具)得手後,推由周家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將上開竊得物品載送離去。
二、姜陽昇與周家庠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6年10月21日1時45分許,由姜陽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周家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前,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破壞 鄭炳 和固定白鐵桶之鐵絲後,竊取置放在上址之白鐵桶3個(價值共3000元)得手,周家庠、姜陽昇即載運白鐵桶騎乘機車離去。
三、案經 陳柏翰鄭炳和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3人對本院提示之上開卷證,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等語在卷,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欄一、部分:㈠訊據被告周家庠於警詢時、偵訊時、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偵1569號卷第93、94頁、偵1569號卷第87、88頁、本院審易卷59頁反面、本院卷第44頁反面),並與證人陳柏翰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互核相符,另有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20張在卷可稽,被告周家庠此部分犯行已堪認定。被告林庭毅固不否認有與被告周家庠於上開時間一起到該工地,並自工地鐵皮圍籬大門之縫隙鑽入,之後並搬運一袋物品離開,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僅係至該工地採龍眼,搬運龍眼離開,就被告周家庠偷竊上開工具部分,並未與被告周家庠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經查: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周家庠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林庭毅和伊一
起到現場工地,原本要採龍眼,惟伊進入工地後看到上開工具後,便起意竊取上開工具,原本被告林庭毅要伊不要拿,伊和被告林庭毅先離開現場,但伊又要求被告林庭毅和伊一起回去工地搬上開工具,凌晨3時16分左右再回到工地,伊將上開工具裝在2個袋子裡,搬到圍籬門口,伊和被告林庭毅一人載1個袋子離開等語(本院卷第38至42頁)。該證述內容與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呈現之被告2人於106年9月23日凌晨12時39分許先自門下方鑽入工地後,於凌晨12時51分許被告2人離開工地,復於凌晨3時16分許被告2人拿著白色袋子再鑽入工地,於凌晨3時24分許被告2人將2個白色袋子先放在工地門口後,鑽出工地後,再於凌晨3時57分許,由被告周家庠騎車至門口將該2袋物品,分別載送離開畫面等情(偵1569號卷第28至31頁),互核相符,堪認證人周家庠上開證述可採。
㈢被告林庭毅雖辯稱只有去工地現場載龍眼云云,然被告林庭
毅亦自陳凌晨12時許第一次進入工地時,已知道被告周家庠要偷上開工具而阻止等語,則被告林庭毅既已知道工地現場有上開工具且被告周家庠有竊取之意思,若無共同竊取之意思,為何又要於凌晨3時許再度與被告周家庠回到工地內?被告林庭毅所辯顯不符合常理,並不可採。
㈣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事實欄二、部分:被告周家庠、姜陽昇2人均坦承不諱,與證人鄭炳和警詢時證述互核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23張在卷可稽,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周家庠、林庭毅事實欄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款踰越門扇加重竊盜罪,2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周家庠、姜陽昇事實欄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
2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㈡被告周家庠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累犯:
周家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壢簡字第5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緝字第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2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104年1月7日徒刑執行完畢。林庭毅因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6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16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③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壢簡字第16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④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
2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⑤竊盜案件,經本院以
103年度審易字第28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
①、④所示之罪刑,嗣經新竹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947號裁定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②、③、⑤所示之罪刑,則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686號裁定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上揭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4年8月20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05年2月10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姜陽昇前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壢交簡字第18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3月19日徒刑執行完畢。被告3人有上開前案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3人於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㈣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正值壯年,
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貪圖不法利益而行竊,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非是,惟念其等被告周家庠、被告姜陽昇犯後均坦承犯行,與其中一位被害人鄭炳和和解取得其原諒,態度尚佳,而被告林庭毅否認犯行,兼衡其等犯罪之手段、所得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周家庠所犯2罪,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四、沒收:㈠事實欄一、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2人竊得上開工具,以2000元價格出售予五金行,被告2人分別分得1000元,業據被告周家庠自承在卷,揆諸前開說明,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未扣案之變賣所得對被告2人就各自朋分數額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事實欄二、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該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姜陽昇已與被害人鄭炳和達成和解並給付完畢乙節,有被害人鄭炳和陳述及被告姜陽昇提出之「和解書」1份存卷可參。則被告周家庠、姜陽昇於本案竊盜犯罪所得物品之價值,依據被害人於警詢中所述為3,000元,倘再予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未扣案之兇器老虎鉗1把,既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周家庠、姜陽昇所有,爰不予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致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23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黃致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芳蘭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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