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452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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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45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452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金田刑(107年度執聲字第31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主文許金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肆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金田因犯如附表所示之4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之二裁判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即符合聲請定執行刑之要件;而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98號及司法院28年9月13日院字第1914號解釋參照)。
三、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度臺非字第473號判例、93年度臺非字第192號裁判要旨參照)。又行為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此亦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可參。
四、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又上揭各罪雖有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但本件受刑人已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簽具之受刑人聲請書在卷可稽,本件自仍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規定之適用。茲聲請人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上開數罪類型均為施用毒品罪,直接戕害自己之身體法益,間接影響國民健康及社會整體法益,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避免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使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而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並參以各罪之犯罪時間關連性,受刑人對於法秩序之輕率態度,然對於社會整體之危害尚非重大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又受刑人原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附表編號2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參諸上揭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之意旨,本案定應執行刑部分,依法亦不得易科罰金,是自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2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佳蓁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毒品危│有期徒刑6│106.03.06│桃園地院│107.01.30│桃園地院│107.05.07││││害防制│月,如易科││106年度壢││106年度壢│││││條例│罰金,以新││簡字第1212││簡字第1212││││││臺幣1仟元││號││號││││││折算1日│││││││├─┼───┼─────┼─────┼─────┼─────┼─────┼─────┤││2│毒品危│有期徒刑7│106.06.08│臺灣高院│106.05.30│臺灣高院│107.07.02││││害防制│月│採尿回溯26│107年度上││107年度上│││││條例││小時│訴字第786││訴字第786││││││││號││號│││││││││││││├─┼───┼─────┼─────┼─────┼─────┼─────┼─────┤││3│毒品危│有期徒刑6│106.06.05│臺灣高院│106.05.30│臺灣高院│106.05.30││││害防制│月,如易科││107年度上││107年度上│││││條例│罰金,以新││訴字第786││訴字第786││││││臺幣1仟元││號││號││││││折算1日│││││││├─┼───┼─────┼─────┼─────┼─────┼─────┼─────┤││4│毒品危│有期徒刑6│106.12.16│桃園地院│107.06.01│桃園地院│107.10.08││││害防制│月,如易科││107年度壢││107年度壢│││││條例│罰金,以新││簡字第662││簡字第662││││││臺幣1仟元││號││號││││││折算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