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6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6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161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明山選任辯護人黃勝文律師
黃世欣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1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前因乙○○(原名 卓明嘉 )之介紹,認識告訴人甲○○,得知告訴人位在桃園縣龜山鄉(現改制為桃園市○○區○○○段136、137地號之「 陳炳文 等14人伍層店舖住宅新建工程」,需要營造工程下包,遂媒介冠亞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冠亞公司)之丙○○及建程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建程公司)與甲○○,承包上開建案之營造工程,然事後甲○○與冠亞公司、建程公司並未達成合意,丁○○因媒介未成,而無法向甲○○收取佣金,心有不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1月14日前某日,在上開工地,向甲○○佯稱:如工地要自己動工,會有黑白兩道來找麻煩,如甲○○及非由丁○○介紹而承包甲○○上開工地機電工程之丙○○願給付新台幣(下同)50萬元,可代為打通黑白兩道云云,利用不知情之甲○○,欲同時詐騙丙○○,致甲○○陷於錯誤,而告知丙○○共同匯款,然為丙○○所拒,丁○○因而未詐騙丙○○得手而未遂,然甲○○仍自行以兆喬宇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兆喬宇公司)名義,匯款30萬元至丁○○所有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陽分行(下稱兆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嗣甲○○發現被騙,透過乙○○要求丁○○出面處理,丁○○雖答允返還30萬元,然事後卻避不見面,甲○○不甘受騙,遂報警處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同法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丙○○、乙○○之證述及相關匯款資料,為其主要依據。
四、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涉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透過乙○○認識告訴人,當時乙○○帶著告訴人到伊公司找伊,說告訴人有一個工程在龜山,要找有實力的營造廠,如果介紹成功,會給付服務費,所以伊就介紹建程營造,告訴人承諾會分階段給付180萬元之服務費,伊向告訴人收受之30萬元,就是其中的一部分,伊沒有詐欺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確有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匯款30萬元至被告前揭帳戶
,所匯款項均為被告所收受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告訴人指述歷歷(見偵卷第6頁至第7頁、第33頁至第34頁、偵緝卷第33頁、第45頁、第47頁至第48頁、第137頁至第138頁、第145頁至第147頁、本院卷第227頁至第238頁),並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2月4日函(含被告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及開戶資料)、桃園市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活期存款憑條聯(見偵卷第14頁至第19頁、第20頁至第23頁、第24頁、第56頁)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堪信為真,惟此僅足證被告確有自告訴人處取得上開款項,尚無從據以認定告訴人給付上開款項之原由,是否係因被告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為之。㈡至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106年7月20日審理時,固然證
稱:「(辯護人問:你是否在104年1月14日匯款給被告,因何理由?)因為被告說可以幫我打點關於本案工地的黑白兩道,有人會找我麻煩。」、「(辯護人問:被告在什麼時候、地點跟你說?)我忘記了,被告本來打電話跟丙○○要這筆費用,後來跑去我的公司跟我講,好像也有打電話跟我講,所以我在當年農曆過年前匯款給他。」、「(辯護人問:你說被告本來打電話給丙○○要這筆費用,如何知道?)因為丙○○跟我同一家公司,他跟我講的。」、「(辯護人問:洽談金額大約多久?)被告跟丙○○講好金額再跟我講。」、「(辯護人問:被告在跟你講黑白兩道、協力廠商的時候,旁邊還有誰?)丙○○也在,當初是丙○○、乙○○都說被告可以幫忙我才拿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28頁至第229頁);然查,證人丙○○於本院106年6月9日審理時,證稱:「(辯護人問:認識被告和甲○○先後順序?)幾乎同時間認識,先認識被告,甲○○是業主,要找一些廠商,認識被告約兩個星期之後,就約出來詳談工程事情。」、「(辯護人問:約誰出來?)約甲○○出來,也有約被告出來,當初是我們三個見面。」、「(辯護人問:在你們談的時候,有沒有聽過被告跟甲○○說要找黑道來工地?)沒有聽過什麼黑道,只是當地因為工程需要有些雜事需要處理。」、「(辯護人問:有沒有聽過被告跟甲○○說會有人來工地找麻煩?)沒有。」、「(辯護人問:你是否知道甲○○有匯款給被告?)有,我知道,因為有開工之前有一些雜事需要費用,所以先匯30萬元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59頁至第160頁);證人乙○○亦證稱:「(辯護人問:你去哪裡找被告?)...我跟被告、甲○○約出來在咖啡廳談是在105年7月6日偵查庭作證之前一兩個月左右。我不知道他們發生什麼事,談的過程,甲○○跟我轉述他有拿錢給被告,事情沒有辦好的話他要把錢要回去,因為介紹營造時,案子有成才有仲介費。過程中我沒有聽到黑白兩道要去工地找麻煩或送茶包的事情。我當天說,事情沒有辦法,就退場,錢還給對方。我是中間介紹者,事情沒有談成,大家還是朋友一場。所謂事情沒有辦好就是仲介營造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70頁),是證人丙○○、乙○○就被告向告訴人收取30萬元之原由,究係「黑白兩道找麻煩」,亦或單純仲介營造廠之證述,顯與證人甲○○之指述明顯有異,則被告究有無以事實欄所載方式詐騙告訴人及丙○○之行為,顯非無疑。
㈢再者,縱認告訴人給付款項,確係因被告陳稱可代為解決黑
白兩道找麻煩,及仲介營造廠,惟按,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需以行為人主觀上自始即有詐欺之故意及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有施用詐術之行為,並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產之交付,或以此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始能構成,有一不備,即無由成立該罪,而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其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事,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之規定,仍不得僅以其有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遽行推定債務人即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而論以詐欺罪責。查,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檢察官問:你上次說丁○○說他要跟你拿錢,不然會有人找你麻煩?)他說他黑白兩道都熟,要我給他錢,他可以處理工地的事。」、「(檢察官問:事後有無人去工地騷擾?)有其他人去,但是不是丁○○講的人。」等語(見偵緝卷第33頁),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辯護人問:附件有提到相對保證廠商是建程營造,是否確實有跟建程公司談林口建案?)有談沒有成。被告介紹好幾家,但是都沒有談成。」等語(見本院卷第230頁),是被告於收受告訴人上開款項後,確實有依約定代為媒介營造廠商,且事後工程進行中,雖仍有人到工地騷擾,但並非被告指稱會找麻煩之人,是被告於收受上開款項之初,是否即無履約之意,尚非無疑;更況乎,被告業已將上開款項全數返還予告訴人乙節,亦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告訴人對於本案亦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38頁)等語,益徵被告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亦無詐欺取財之犯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依卷內事證,本件除告訴人個人指訴外,並無其
他積極證據以為佐證,且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其可能之原因甚多,尚難僅憑被告事後未依約定履行,即據以推認其自始即心存不法所有之意圖,是公訴人所舉證據既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詐欺犯行,從而,公訴人所為舉證,並未達於通常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難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斷,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欣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張紹省
法官林維斌法官鄭淳予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琮翰中華民國106年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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