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8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18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181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淑婷
林祐平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軍偵字第12
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邱淑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林祐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事實
一、邱淑婷由綽號「 小胖 」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介紹,加入其所屬詐騙集團,負責提領詐騙款項,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林祐平因涉車禍過失傷害案件,急需賺取和解金額,透過綽號「 小玉 」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介紹,擔任前揭詐騙集團車手之工作。邱淑婷、林祐平與所屬3人以上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詐欺犯意聯絡為以下犯行:
上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07年5月10日上午10時30分
許,撥打電話予電 洪靜修 並佯稱其為洪靜修姪女而急需用錢,致洪靜修陷入錯誤,遂依指示分別匯款2次共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 鄭凱駿 (所涉幫助詐欺部分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2110號判決確定)申辦交付予上開詐騙集團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邱淑婷、林祐平即於107年5月10日下午1時40分許,由邱淑婷持前揭元大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林祐平在旁配合把風之方式,在桃園市中壢區高鐵桃園站1樓候車室,自ATM提款機提領洪靜修匯入之10萬元得手,嗣邱淑婷交付2,000元予林祐平。
㈡上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另冒用購物網站客服人員及郵局人員
名義撥打電話予 曹晉嘉 ,並誆稱:伊網路購物訂單設定錯誤,造成多筆扣款,需前往操作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等語,致曹晉嘉陷入錯誤,於107年5月10日晚上8時14分許,依指示匯款2萬7,123元至 楊尚才 (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金簡字第23號判決確定)申辦交付予上開詐騙集團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邱淑婷即於107年5月10日晚上8時36分許,持前揭華南商業銀行提款卡,在桃園市中壢區高鐵桃園站1樓候車室,自ATM提款機提領曹晉嘉匯入之2萬7,123元得手,並均交予綽號「小胖」之詐騙集團成員。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祐平、邱淑婷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洪靜修、曹晉嘉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㈢存款明細查詢列印畫面、國泰世華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全家便利商店繳費明細、元大銀行帳戶持有人資料(鄭凱駿)、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
7年5月29日營清字第1070045698號函暨附帳戶交易明細、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三、論罪科刑:㈠按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客觀上為共同
犯罪行為之實行,始足當之。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共同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擔(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對全部結果負刑事責任,各共同正犯應論處相同之罪名。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卷證資料固無法證明被告2人係親自以事實欄一所示之詐騙方法訛詐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告訴人等,惟係在共同犯罪意思之聯絡下相互分工,參與前揭犯行,自應就共同正犯間實行犯罪之行為共同負責。是被告2人與「小胖」、「小玉」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告訴人財物,核彼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2人與彼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邱淑婷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為貪圖非法利益,
即率爾加入詐騙集團共同行騙,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助長犯罪歪風,造成告訴之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擾亂金融秩序甚鉅,所為非是,惟念彼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並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詐得財物之價值及所參與本案之情節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邱淑婷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林祐平因擔任詐騙集團車手而獲有報酬2,000元,業據
被告林祐平自陳在卷(見軍偵卷第57頁背面、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5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卷查未見有被告邱淑婷取得相關犯罪所得之事證,自難認定其已獲取屬其所有之犯罪所得。是本件既無現實存在且屬於被告邱淑婷之犯罪所得,即不得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㈡至於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帳戶存摺、提款卡,係詐騙集團所有
供被告2人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然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上開物品均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2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涵妤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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