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5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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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侵訴字第30號
106年度易字第54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仕平選任辯護人何文雄律師(法律扶助)輔佐人即被告之女 張明潔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7021號),及就恐嚇危害安全部分追加起訴(105年度偵字第28141號),經合併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仕平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仕平因罹患輕度失智症,致其情緒功能及衝動控制受影響,辯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著減低,其與代號0000-000000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以下稱A女)素不相識。張仕平於民國105年11月19日時為已年滿84歲之人,其於105年11月19日上午9時35分許,前往址設桃園市○鎮區○○街○○號1樓之彩券行,見A女在上開彩券行內,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進入彩券行之櫃臺內,欲伸手撫摸其胸部,A女先以軟質按摩棒試圖加以阻擋抗拒,張仕平又衝向前,A女再以雙手阻擋,張仕平又以左手抓住A女之右手,並以其右手強行觸摸A女之左胸部1次得逞。
二、張仕平於上揭時間在上開彩券行內,強摸A女胸部得逞後,返家後為其配偶 張林 節江責罵,因而對A女心生不滿,竟另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同日下午6時51分許,復至上址彩券行內對A女恫稱:「如果你對我提告早上的騷擾案件,我就要拿炸彈炸你們彩券行」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A女,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三、案經A女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對A女說:「如果你對我提告早上的騷擾案件,我就要拿炸彈炸你們彩券行」等語,惟否認有摸A女胸部及否認有恐嚇A女的故意,輔佐人為被告辯稱:因被告年紀大,並罹患輕度失智症,致其無法控制,也不瞭解自己說的話的意思,被告並沒有要對A女猥褻與恐嚇的意思等語。經查:
㈡、本件首先應審究者,係被告是否有因罹患輕度失智症,致其不能辯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其辯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著減低?
1、本件經囑託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就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鑑定結果,認為:「 張員 符合輕度失智症之診斷。又張員涉案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程度。」
2、上揭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醫師根據被告過去於台中慈濟醫院就診之病歷記載及精神鑑定時之臨床評估,張員應罹患有輕度失智症之診斷較為合宜。張員(以下指被告)於本次鑑定中所安排的心理衡鑑顯示,MMSE=22,低於受教育者的截點分數24,高於未受教育者截點分數,其認知功能目前應在失能程度邊緣位置。而比對其自述及家人描述的生活表現,
CDR:1,為輕度失智狀態。合併其電腦斷層之報告為大腦皮質萎縮。從以上的各種層面資料來推斷,張員雖罹有失智症,致其情緒功能及衝動控制受影響,但並未達完全減損其判斷力的程度;心理衡鑑的結果亦顯示其心智能力之減損未達重度失智症的程度。張員對案發經過的敘述,與張員先前於偵查庭所供述大致相符,亦與目前所得之客觀證據相符。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的程度。」,有該院107年11月27日桃療癮字第1075001959號函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據(詳見本院侵訴字卷二第95頁至第98頁),且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函檢附被告之病歷資料1份(見本院卷二第14至56頁)在卷可參。且審酌該鑑定機關既已考量被告之個人生活史、家族及社會史、家庭評估、綜合評估、理學檢查、實驗室檢查及身體檢查、心理衡鑑精神狀態檢查而作綜合研判,則上開鑑定結果應具有相當之論據,而屬可採。準此足認本案被告於行為時確已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顯著減低之情況,應堪認定。
㈢、被告張仕平於警詢辯稱其無摸A女之胸部,又於偵查中則行使緘默權,於審理中,雖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對A女說:「如果你對我提告早上的騷擾案件,我就要拿炸彈炸你們彩券行」等語,惟否認有摸A女胸部及否認有恐嚇A女的故意,輔佐人即被告之女為其辯護稱:因被告年紀大,並罹患輕度失智症,致其無法控制,也不瞭解自己說的話的意思,被告並沒有要對A女猥褻與恐嚇的意思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案發監視器畫面並沒有明顯看出被告確實有碰觸A女胸部,當時的情況是另有告訴人老闆跟客人存在,經A女證述,在當時的情形之下,客人都以為他們是開玩笑的性質,所以都沒有做任何一個阻擋的行為,在被告本身因罹患失智症,在認知上認為是在與A女遊戲或者嬉戲,並沒有強制猥褻的犯意存在,而且從桃園療養院的鑑定報告,在行為當時明顯降低,被告若認定有構成有碰觸到胸部的行為,我們認為這沒有強制猥褻的犯意存在,因為強制猥褻在於滿足私人的性慾,依照被告當時狀況下,根本沒有心思去滿足性慾,如果今天他確實有碰觸到胸部,可能就是否有構成傷害的行為存在,不構成強制猥褻。另外恐嚇的部分,確實被告說他有講過這樣子的話,可是被告因罹患失智症,其所為的行為沒辦法完全控制,可能是一個情緒的反應,而且在案發當時有其他客人 江金財 存在,請查明是否會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等語。
㈣、本件上揭事實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A女迭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明確,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同前,並確實有明確表達拒絕、阻止被告的意思在卷(見本院二第78頁至81頁),此外,並有刑案現場照片6張、監視器之光碟1份在卷可稽。而該上址彩券行之監視器光碟,經勘驗後,足證被告確有先以左手抓住A女之右手,再伸出右手朝向A女之胸部位置,在之前雙方有發生肢體拉扯之事實,此有勘驗筆錄
1份(本院卷一第27頁反面至28頁)在卷可資佐證,另自上揭勘驗筆錄可看到被害人是用手及言語在抵擋阻止被告,是當下應非被告在與被害人打鬧跟開玩笑,證人A女並已經明確證述被告在進入店內後對她強制猥褻明確的行為,而被害人也明確的表達不要的意思,是綜上,足認證人A女之指述情節尚非子虛,堪予採信。
㈤、本件上揭事實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A女迭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明確,及在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其確有因被告上述言語,因而心生畏懼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9頁反面)明確,並經當時在場之證人江金財於警詢陳述及偵查中之證述明確,且有刑案現場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參,而本件被告雖符合輕度失智症之診斷,致其情緒功能及衝動控制受影響,但並未達完全減損其判斷力的程度;心理衡鑑的結果亦顯示其心智能力之減損未達重度失智症的程度,業經精神鑑定如前所述,足見輔佐人辯稱被告已達完全無法判斷之程度云云,尚有誤會。
六、綜上所述,被告、輔佐人與辯護人前揭所辯無強制猥褻與恐嚇之故意與行為云云,應屬其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前揭強制猥褻與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及同法第30
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為00年00月00日出生,有其上揭年籍資料在卷可稽,其於案發時間105年11月19日時,已年滿84歲,是其上揭所犯
2罪,均應各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分別減輕其刑。
㈢、又本件經囑託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就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鑑定結果,認為:被告於行為時應達到『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程度。」,已如前述,並有該院107年11月27日桃療癮字第1075001959號函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據(詳見本院侵訴字卷二第95頁至第98頁)。且審酌該鑑定機關既已考量被告之個人生活史、家族及社會史、理學檢查、實驗室檢查及身體檢查、心理衡鑑精神狀態檢查而作綜合研判,則上開鑑定結果應具有相當之論據,而屬可採。準此足認本案被告於行為時確已因精神障礙及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顯著減低,應各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各依法遞減之。
㈣、被告所犯上揭2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前均無任何前科紀錄,品行並無不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又因其係因罹患輕度失智症,致其情緒功能及衝動控制受影響,辯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著減低,而對A女為上揭強制猥褻行為與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所為雖仍須予非難,惟審酌其行為時已年滿84歲又因罹患失智症影響,辯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著減低之情狀,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被告目前於日間照護中心及由家人照料,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家屬雖有意願與被害人洽談和解事宜,然因被害人請求賠償之金額過高(共請求賠償新臺幣170萬元),致雙方迄今仍未達成民事和解,與被害人因本案所受危害或損害程度及被告犯罪後否認部分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第305條、第18條第3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皓文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周彤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23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劉家祥
法官蘇品蓁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忠順中華民國108年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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