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7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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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7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79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倍逢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47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梁倍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梁倍逢是智識程度健全之成年人,卻無視酒精對駕駛技巧、行為反應能力有不良影響,不顧公眾往來安全,在外飲酒後,駕駛自小客車上路,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竟高達每公升0.91毫克,逾成罪門檻極多,有相當之危險性,即使初犯本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亦不宜量處最低度刑,復斟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前無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5月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5月1日
書記官吳芳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477號被告梁倍逢男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倍逢於民國109年4月4日14時許起至同日20時許止,在彰化縣○○鄉○○路000號之秀水國小附近,飲用高粱酒10小杯後,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飲畢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
6分許,行經彰化縣秀水鄉民意街165巷口,因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1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倍逢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公共危險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在卷可憑,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
檢察官施教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
書記官包昭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