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再抗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再抗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再抗字第9號聲請人甲○○
洪登輝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灣土地銀行等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9月8日本院98年度抗字第137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501條第1項第4款及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507條規定,於當事人就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者,準用之。
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6年度北簡
字第7525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之判決於民國(下同)92年12月4日確定,經該院於98年3月30日核發確定證明書給伊,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89年度簡抗字第45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於89年4月26日以裁定廢棄該院台北簡易庭於89年4月26日所為裁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9、10、13款,第497條,及第498條但書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查本院98年度抗字第1373號案之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於98
年9月16日寄存送達聲請人洪登輝(見該案卷第26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於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又原確定裁定於98年9月15日送達聲請人甲○○,亦有送達證書可稽(見同上卷第27頁)。再查,聲請人主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6年度北簡字第7525號判決於92年12月4日確定,並於98年3月30日核發確定證明書,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簡抗字第45號裁定於89年4月26日作成,可見聲請人於收受原確定裁定時,即得據前述再審理由,聲請再審,則依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規定,聲請人聲請再審之30日不變期間,應自其收受原確定裁定之日起算,即聲請人甲○○部分應於98年10月15日屆滿,聲請人洪登輝部分應於98年10月26日屆滿,但聲請人遲至99年2月10日始提出本件再審聲請(見本院卷第1頁),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85條第1項本文,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6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劍男
法官彭昭芬法官翁昭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4月28日
書記官張淑芬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