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99年度行商訴字第88號裁定

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99年行商訴字第8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商標評定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99年度行商訴字第88號原告 王木火 訴訟代理人 羅惠民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王美花 (局長)住同上
參加人 巫坤旺 (即青蛙下蛋行)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評定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巫坤旺(即青蛙下蛋行)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參加人巫坤旺(即青蛙下蛋行)於民國91年10月7日以「巫記青蛙下蛋」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43類之「冷熱飲料店,飲食店,小吃店,冰果店,餐廳,咖啡廳,啤酒屋,酒吧」等服務,向被告原處分機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190754號商標,專用期間自92年12月1日至102年11月30日止。嗣原告於95年11月1日以該註冊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並於96年6月1日評定補充理由書中追加主張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5條第2項之規定,惟就此追加部分迄未附理由,經被告審查,以98年9月29日中台評字第950415號商標評定書為「本件主張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13、14款規定部分申請不成立,主張商標法第5條第2項規定部分申請駁回」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99年2月26日經訴字第0990605243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6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得灶
法官汪漢卿法官王俊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99年8月6日
書記官王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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