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易字第11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3908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丙○○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丙○○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40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後,甫於98年6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因尚得與其97年間所犯恐嚇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885號判處之有期徒刑10月定其應執行之刑,故於本案尚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警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10月21日下午4時2分許,至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之「燦坤3C」賣場內,利用店員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上開商店所有、陳列於展示櫃內之NOKI
A廠牌手機1支,並將之置放於其褲子口袋內得手。嗣丙○○接續前揭犯意而欲拿取另一支SONYERICSSON廠牌手機時,為店員乙○○發現取回而未遂。丙○○於乙○○詢問其是否有竊取上開NOKIA廠牌手機時,因恐其犯行及毒品前案被發現,乃以手推擠店員乙○○及店長甲○○而逃逸,嗣於附近某7-11便利商店前為乙○○、甲○○所制伏而報警於同日下午4時10分查獲。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丙○○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乙○○、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述。
(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查獲上開手機照片共4張。
(四)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罪未遂。然被告所犯前開竊取NOKIA廠牌及SONYERICSSON廠牌手機之行為,係於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對法益實施侵害,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且顯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故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既遂處斷。起訴意旨雖未論及,然基於起訴事實繫屬同一,本院自得予以審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竊盜之方法、竊取財物之價值、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刑事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何伊羚中華民國99年4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