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審易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景偉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22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本件妨害公務及公共危險罪部分」均更正為「本件」,理由欄內一、關於「就涉犯妨害公務及公共危險罪部分」均更正為「就涉犯傷害罪等部分」。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上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239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裁判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參照)。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內關於「本件妨害公務及公共危險罪部分」及理由欄內一、關於「就涉犯妨害公務及公共危險罪部分」之記載,茲發現有誤,依前開說明,自應均分別更正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7月1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7月12日
書記官楊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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