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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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易字第16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82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8年5月10日18時許,與友人至桃園縣○○鄉○○路○○○號之萬相音樂茶坊唱歌,因點歌糾紛與同時在店內消費之乙○○發生爭執,竟與同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高柏 」、「 小高 」及「 阿哲 」之男子及其他男子共約7、
8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甲○○手持酒瓶,其他人手持磚塊、西瓜刀等物,追逐乙○○至店外,以徒手及持上開物品毆打乙○○,致乙○○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約2公分及顏面擦傷之傷害。
三、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㈠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即告訴人乙○○、證人 余思縈 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㈢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新屋分院傷害診斷證明書1張。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高柏」、「小高」及「阿哲」之男子及其他男子共約7、8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夥同其他共犯恃強逞兇,致被害人乙○○受有上開之傷害,且犯案地點係在公眾得出入之KTV店前,渠等行兇之際竟毫無忌憚,顯視法紀如無物,使不特定見聞之公眾心生恐慌,對於社會治安影響匪淺,及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承坦犯行、犯罪動機、手段、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被告之素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顏世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刑事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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