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23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審訴字第23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孟宜書記官洪明媚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86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195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評定為合格,於94年3月30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
4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㈠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22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㈡另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2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年6月確定;㈢再於94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68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確定;上開㈠、㈢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287號裁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1月又15日,併科罰金新臺幣15,000元確定,經與上開㈡之罪刑入監接續執行,於97年6月13日假釋轉執行易服勞役16日後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於98年1月21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10月10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縣○○鄉○○路華國新村1號之新山鶯旅館512號房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98年10月10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上址內為警查獲。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刑事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