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221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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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22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審訴字第22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起訴案號:98年度偵字第10306號),於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鍾雅蘭書記官黃子祝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綽號 阿順 )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集合犯意,於民國97年8月間某星期內,透過 林宗智 (綽號 小馬 ,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介紹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女子「 樂樂 」,由甲○○提供桃園縣桃園市○○路○○○○號8樓之1住處予「樂樂」居住,並媒介「樂樂」與不特定男子,在設於桃園縣桃園市之「皇冠」、「真善美」、「蘇活」等汽車旅館從事性交易8、9次,每次性交易代價為新臺幣(下同)2.
500元,甲○○則從中抽取500元之佣金牟利,其餘則歸應召女子所有。嗣於97年10月6日,因林宗智另案為警查獲,始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
四、附記事項: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乃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此在學理上則稱為「集合犯」,凡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均屬之,是故,如行為人係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多次反覆實行相同之犯罪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97年
8月間某星期內,反覆、密接、多次地媒介成年女子「樂樂」從事性交易行為,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是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一罪,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刑事庭法官鍾雅蘭
書記官黃子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何伊羚中華民國99年4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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