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婚字第51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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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5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婚字第519號原告 何倍恩 被告 張勝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17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3,000元,此裁定已於同年月1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家事記錄科查詢簡答表及本院簡答表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悅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7月12日
書記官楊馥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