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小字第72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被 告 許致杰
主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
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
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
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8條第1項、第436條之9定有明文。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9萬7,839元,係小額事件,又
被告住所地係在新北市八里區,有被告戶籍謄本在卷足憑,
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管轄,爰依職權裁定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1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吳若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月16日
書記官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