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南簡字第1303號
原 告 方少威
訴訟代理人 謝凱傑 律師
高嵐書 律師
楊聖文 律師
被 告 張楊景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十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
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台抗第36
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係在位於本院轄區之臺南市
○○區○○路○○○號之第一商業銀行運河分行臨櫃提領原告
匯入之款項入己,有該行民國97年11月20日97㈠運河字第19
1號函附卷可考(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上易字
第145號刑案卷,下稱刑案卷,其中之臺南地檢97年度核交
字第4920號偵卷第9頁),堪認本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
在本院轄區,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應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出售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
為不法份子用作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竟仍於96年10月4日
至第一商業銀行運河分行,將其所有之該行帳號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恢復往來,掛失系爭帳戶之提款
卡,於96年10月9日領取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後,隨即將系爭
帳戶之存摺、印鑑、提款卡(含密碼),以不詳代價,出售
予不詳姓名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先後於
96年10月3日、11日,以中獎為由致電原告,佯稱須匯款至
指定帳戶作為手續費,方可領取獎金云云,詐騙原告,使原
告先後依指示匯款4筆款項至指定帳戶,其中於96年10月16
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60,000元即匯至被告之系爭帳戶內
,被告嗣於96年10月17日向第一銀行辦理掛失系爭帳戶之存
摺、印鑑時,得知系爭帳戶內有上開詐騙所得匯款160,000
元,竟因缺錢花用,於96年10月19日持補發之存摺及更換後
之印鑑,分次至第一商業銀行運河分行臨櫃提領400元、10
0,000元、55,500元,復於96年11月2日臨櫃提領5000元,
將上開原告匯入之款項提領入己,以此方式與詐騙集團成員
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有160,000元之
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若認原
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因被告亦屬無法
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則依民法第197條規
定,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之利益,請求
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9年度易緝字第99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45號刑事
判決影本各1份為證,經本院調取刑案卷核閱後,核與其
所述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
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為真實,是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核屬有據。
(二)次按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
給付,是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
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債務人若不行使其抗辨權,
法院自不得以消滅時效業已完成,即認請求權已歸消滅(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19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並
未對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時效抗辯,揆諸上
開說明,本院自不得審酌本件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消滅時效是否完成,附此敘明。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遲延利息部分,並無給付
之確定期限,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或
受催告時始負遲延責任。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起訴
狀係於105年8月1日寄存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件附卷可考(見本院司南簡調字卷第20頁),於000年0
月00日生送達之效力,則被告應自翌日即105年8月12日
起始負遲延責任。據此,原告請求前開金額自105年8月
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核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1月12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月13日
書記官徐晨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