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10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10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102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2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96年4月8日晚上9時許,在臺北市○○○路○段某處服用酒類後,在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車輛情形下,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縣三重市○○路往忠孝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上10時20分許,途經該市○○路與重陽路口時,因酒後不慎與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致其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脛骨及腓骨骨折之傷害(甲○○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嗣經警到場處理,乙○○經採集血液檢驗,發現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4毫克,始查得上情。
二、本案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檢察官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光醫院病理檢驗科檢驗報告。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各1份及現場照片14張、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枉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安全,竟於服用酒類,呼氣酒精濃度至少已達每公升0.94毫克以上,而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後,仍騎乘重型機車上路並發生車禍,其行為對於公眾往來安全已經造成嚴重危害,惟其與甲○○已達成和解,當庭撤回對甲○○之傷害告訴,並兼衡被告前無刑案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且因本案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及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7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麗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周百川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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