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9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97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6年度偵字第13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壹萬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甲○○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於民國〔下同〕96年6月6日晚上10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附近,飲用酒類後,生理協調失衡,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牌照號碼LKV-077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中和市○○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上10時32分許,途經同縣市○○路○○○號前,為警查獲;經警測得甲○○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56毫克;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貳、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參見偵卷第6頁至第8頁、第21頁〕,復有〔一〕酒精濃度測定值紀錄表〔附偵卷第15頁〕。〔二〕刑法第185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附偵卷第12頁〕。〔三〕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附偵卷第14頁〕。〔四〕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偵卷第16頁〕等足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上揭犯行,堪予認定。
參、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福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兆嘉中華民國96年7月27日附錄壹:本件論罪科刑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附錄貳:告訴人、被害人、被告上訴權利告知書:
一、如果您是告訴人或被害人而對本判決不服,請書具不服的理由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聲請,請求檢察官上訴。但要注意可以上訴的期間只有10天,而且這項可以上訴的期間,是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的日期起算,不是從您收到判決以後起算。
二、如果您是被告而對本判決不服,可以在您收到判決後10天內提起上訴,而上訴的目的,既然是希望改變原來的判決,所以您的上訴狀一定要記載上訴的具體理由。
三、如果您是被告,也可以在10天的上訴期間內,先行提出上訴狀,但要注意在10天上訴期間屆滿後的20天內,向原來判決的法院,補提上訴理由狀。
四、如果您有什麼訴訟程序的疑問,可以就近到任何法院的聯合服務中心洽詢,也可以依照法律扶助法的規定,向法律扶助基金會請求法律扶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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