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建字第1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建字第1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建字第111號原告一葉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進華 訴訟代理人 李保祿 律師
鄭錦堂 律師被告山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茂成 訴訟代理人 張弘明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陳建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叁拾玖萬伍仟肆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承攬被告所發包之「正隆麗池集合住宅新建鷹架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訂有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約定系爭工程價款之實際總價以工程完成後依實作數量計算之總價為準。原告承作系爭工程以實作數量計算工程款合計新臺幣(下同)19,191,606元,然被告僅給付16,710,279元,尚餘2,481,327元遲未給付,原告屢經催討,被告均拒不付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81,32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固不否認兩造間訂有系爭契約,然原告起訴據以主張之合約數量與實作數量比較表及實作分層數量表並未附有任何數量、單價之計算說明所憑之證據,被告否認有何未給付予原告之工程款存在。至於原告實際施作之數量,聲請由鑑定機關進行鑑定。縱認原告有此請求權存在,其得請求本件承攬報酬之權利應自合約數量與實作數量表作成時即得行使,而又原告遲至99年7月5日起訴,已逾民法第127條第7款所規定二年之請求權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契約、估價單、正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隆公司)業務呈核單(下稱呈核單)、正隆麗池新天母系列住宅大樓工程應架工程估價單數量計算式、合約數量與實作數量比較表、實作分層數量明細表、律師函等件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為辯,是原告是否得依系爭契約請求工程款,其實際施作之數量、計價為何,又其就系爭工程款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厥為本件重要之爭執。
四、按「...二、本工程不按物價指數調整單價。乙方(按即原告)應依規定於每月二十日前,按期以書面申請估驗計價,經甲方(按即被告,下同)核實後於次月二十五日電匯乙方銀行帳戶。」兩造於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明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件工程款,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估價單、呈核單、正隆麗池新天母系列住宅大樓工程鷹架工程估價單數量計算式、合約數量與實作數量比較表、實作分層數量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固以:原告所提之合約數量與實作數量比較表及實作分層數量表並未附有任何數量、單價之計算說明所憑之證據,進而否認有何未給付予原告之工程款存在;至於原告實際施作之數量,聲請由鑑定機關進行鑑定等情為辯。茲以:
(一)經核原告所提呈核單,此係被告公司就系爭工程向業主正隆公司製作之呈核單(促字卷第10頁),其中於附件欄業已載明內附合約數量計算書、合約數量與實作數量比較表、鷹架追加工程發包單、實作分層數量明細表、外牆主架周長計算附圖計算式、回補挑空等架附圖計算式等文件,而被告曾派斯時於被告公司任職之系爭工程經辦人員 張文瑞 至現場初驗並計算原告施作之項目、數量後,進而作成合約數量與實作數量比較表、實作分層數量明細表(促字卷第13至15頁)等事實,亦據證人張文瑞證述明確(本院卷第34至35頁),如被告所辯原告並未於所提相關文件上附計數量、單價之計算說明所憑依據為真,則被告如何能指派張文瑞進行初驗,張文瑞又如何得無端作成合約數量與實作數量比較表、實作分層數量明細表,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容與證據及事實未符,而無可採信。
(二)被告固一再爭執原告實際施作之項目、數量,並否認張文瑞製作之合約數量與實作數量比較表、實作分層數量明細表上數量之真正。惟訊據證人張文瑞證稱:其於承辦系爭工程前即有建築工程及計算鷹架數量之經驗,本件鷹架數量之計算憑據係其親赴現場勘驗,就原告已施作處依圖面去計算;因系爭契約並未約定室內施工架高度如何計算,其曾詢問主管即被告副理 王慶堂 ,惟王慶堂並未明確告知要扣除適當的工人施工空間,所以其即以圖面樓層高度計算;至於回架部分於其計價時並無另計防塵網、中欄杆、安全母索,因回架之單價即已包含上開項目;另層梯每組高為1.73米,標準樓高為3.2米,其於計算層梯組數是以最方便之方式計價,故均以兩組計算;至於B棟北面一、二樓外架計算二次係因第一次搭架遭颱風吹倒,所以進行第二次搭架之故;其係按圖面計算地下四樓搭架次數;至於A、B棟天井並無施作防塵網、防塵帆布,其因計算有誤而誤將之列入等語甚明(本院卷第34至35頁),參諸證人張文瑞原係被告之職員,於本件復未聞及其與被告間有何怨隙,當無故意偏頗原告一造,而故為虛偽證詞之理,是其證詞堪可採信。是依其上開證言並核其所製作之實作分層數量明細表(促字卷第14頁),其於A、B棟3樓至29樓間之天井贅列防塵網施作數量合計1,427.65平方米(分別為755.19平方米、672.46平方米),另於A、B棟天井3樓、5樓兩樓層贅列防塵帆布施作合計105.3平方米(各樓層分別贅列27.97平方公尺、24.68平方公尺),依每平方米單價分別為55元、70元計算(促字卷第13頁合約數量與實作數量比較表),分別為78,521元、7,371元(計算方式:防塵網部分:1,427.65×55=78,521;防塵帆布部分:105.3×70=7,371),即贅列金額合計85,892元應予扣除,原告於系爭工程實際施作得之工程款應為2,395,435元(計算方式:2,481,327-85,892=2,395,435)。
(三)被告雖又以:呈核單僅係張文瑞進行初驗後,呈請被告主管計算、核對初驗計算數量是否正確,並非最終確定之計算數量;又張文瑞計算數量之方式有誤,聲請鑑定等情為辯。惟查,訊據證人張文瑞亦證稱呈核單係其進行初驗後,呈請被告主管計算、核對初驗計算數量是否正確之文件等語,惟呈核單係於98年2月25日即製作完畢,被告於接受其經辦職員張文瑞製作之呈核單後,迄未見有何查核、複驗之動作,已容有未洽。且張文瑞於呈核單上業已註記:「一、...原預算書鷹架數量26,904.26平方米,合約發包施工架數量約25,047平方米,由此顯示元(按係『原』字之誤繕)發包數量僅考外牆四週施工架。二、本大樓因有部分外牆造型變化過、多處挑空區與三角架拆除等皆須進行回補架方能施工,因此造成合約數量不足。三、如今已拆架完成,擬另開發包單詳附件。...」等字句明確,另參諸被告曾就張文瑞計價進行諸多質疑,除天井防塵網、防塵帆外,悉據證人張文瑞證述計價並無違誤等語明確,是均難認張文瑞製作之合約數量與實作數量比較表、實作分層數量明細表上數量除天井防塵網、防塵帆外有何違誤可言。再者,張文瑞除天井防塵網、防塵帆外之其餘計算數量並無違誤,且系爭工程之鷹架業已拆除完畢,是本件亦無可能就已不復存在之鷹架進行鑑定,被告聲請鑑定容無必要。
(四)綜上,原告就系爭工程實際施作之數量,應如證人張文瑞製作之合約數量與實作數量比較表、實作分層數量明細表扣除天井防塵網、防塵帆之部分,即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應為2,395,435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乏依據。
五、次按「工程驗收:本工程全部完工,乙方應會同甲方進行驗收,驗收時如發現工程與圖說規定之品質不符,乙方應在甲方通知後五日(或指定日期)內修改或拆除重作完成,如逾期仍未修妥或重做完成驗收,應依合約訂定之逾期罰款辦理,甲方並得動用乙方未領之工程款自行修正。」、「合約期間:本合約及其附件自簽訂之日起生效,至甲方驗收合格且雙方結清債權債務之日為有效期限。」兩造於系爭契約第16條、第21條亦分別約定甚明。被告雖另以:系爭契約係承攬契約,原告自合約數量與實作數量比較表、實作分層數量明細表製作完成後即得請求,惟原告遲至99年7月5日始聲請核發本件支付命令,已逾民法第127條第7款所規定二年之請求權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等情,惟為原告所否認。經查,合約數量與實作數量比較表、實作分層數量明細表,係證人張文瑞於98年2月25日始納入呈核單一併呈核,已如前所述,距原告為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尚未逾二年;再者,原告已依系爭契約提出相關文件請款,惟被告遲未依上開約定就系爭工程進行驗收,則兩造間既就系爭工程是否完工有所爭執,更無從論及被告驗收通過進而加以付款,而被告亦自承呈核單僅係呈請被告核算,尚未達到請款階段等語(本院卷第31頁反面),即原告本件請求權可否行使在兩造間容有爭執(民法第128條前段規定參照),更無請求權罹於時效之可能,是被告所為時效抗辯亦無可採。
六、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2,395,43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99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乏依據,自應予以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99年12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鍾啟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2月21日
書記官張國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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