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6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69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攀貴
主文許攀貴因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攀貴因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茲檢察官就受刑人所受之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相關事證,認符合刑法第53條定執行刑之要件,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凱男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附表:
┌───────┬────────┬────────┬────────┐│編號│一│二│三│├───────┼────────┼────────┼────────┤│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如│有期徒刑3月,如│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易科罰金,以新台│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幣1,000元折算1│幣1,000元折算1日││││日││├───────┼────────┼────────┼────────┤│犯罪日期│民國100年2月6│民國100年2月7│民國100年3月3│││日│日│日│├───────┼────────┼────────┼────────┤│偵查(自訴)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關年度及案號│檢察署100年度毒│檢察署100年度毒│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1406號│偵字第1406號│偵字第2758號│├──┬────┼────────┼────────┼────────┤│最│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0年度簡字第60│100年度簡字第60│100年度審易字第││實││19號│19號│1521號││審├────┼────────┼────────┼────────┤││判決日期│100年8月31日│100年8月31日│100年11月30日│├──┼────┼────────┼────────┼────────┤│確│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0年度簡字第60│100年度簡字第60│100年度審易字第││決││19號│19號│1521號││├────┼────────┼────────┼────────┤││確定日期│100年10月4日│100年10月4日│100年11月30日│├──┴────┼────────┴────────┴────────┤│備註│㈠如附表編號一、二所列之罪,業經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6019號判決定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