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17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1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交易字第17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國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99年度交易字第172號),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21日所為之刑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主文欄「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之記載,應更正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刑事裁判文字,顯係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已敘明「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據上論斷欄亦引用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惟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部分,漏未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顯係漏載,乃顯然之錯誤,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依職權裁定更正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更正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月1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田德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月13日
書記官吳冠慧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