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68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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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6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68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潘薪丞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3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潘薪丞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薪丞因毀棄損壞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潘薪丞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法院及案號欄」所示之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足稽,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大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晴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1日附表:
┌──────┬────────┬────────┐│編號│1│2│├──────┼────────┼────────┤│罪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毀損│││││├──────┼────────┼────────┤││有期徒刑3月,如│有期徒刑4月,如││宣告刑│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幣1,000元折算1│││日。│日。│││││├──────┼────────┼────────┤│││││犯罪日期│97年6月27日│97年10月30日凌晨│││97年7月16日│1時30分許│││││├──────┼────────┼────────┤│偵查機關│士林地檢97年度偵│桃園地檢98年度偵││年度案號│字第14841號│字第6744、12960││││、15895、16605││││、18174、18406││││、20830號、98年││││度少連偵字第51、││││80、102、103號│││││├──┬───┼────────┼────────┤││法院│士林地院│桃園地院││├───┼────────┼────────┤│最後│案號│97年度湖簡字第│99年度簡字第││事實││191號│254、334號(聲│││││請書有所漏載,應│││││予補充)││審├───┼────────┼────────┤│││││││判決│97年12月11日│99年12月31日│││日期││││││││├──┼───┼────────┼────────┤││法院│士林地院│桃園地院││├───┼────────┼────────┤│││97年度湖簡字第│99年度簡字第254││確定│案號│191號│、334號(聲請書│││││有所漏載,應予補│││││充)││判決├───┼────────┼────────┤││判決確│98年1月5日│100年8月8日│││定日期│││├──┴───┼────────┴────────┤│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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