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1年聲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0號聲請人 徐培耕 上列聲請人因與 劉維新 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一百零一年度醫上字第二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雖提出臺北市低收入戶卡為證,並陳稱伊撫養未成年人子女,個個皆在就學中,連基本日常生活皆無法自理,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等語。惟查:
(一)依據聲請人提出之臺北市低收入戶卡記載,戶長為 吳運婷 而非聲請人,且聲請人之子女除 徐唯真 為民國000年00月生,為未成年人外,其餘吳運婷(000年0月生,三十一歲)、 吳潤壹 (000年0月生,三十歲)、吳運粧(000年0月生,二十八歲)、 吳運達 (000年0月生,二十二歲)均已成年,已與聲請人之陳述不符。又聲請人未提出能即時調查其子女尚在學之證據,以釋明其子女均在學之主張為真實。
(二)又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聲請人名下有房屋二筆、土地十五筆,而房地之公告現值總價值達新臺幣一百八十萬九千九百五十元,有該調件明細表一份在卷可按(正本見本院一百零一年度醫上字第二號卷第三十頁、第三十一頁,影本見本院卷第六頁至第九頁),足以釋明聲請人尚非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上信用之人,並非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三)再聲請人就本件訴訟業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聲請訴訟救助,並經該院以一百年度救字第一號准予訴訟救助在案,惟經本院於一百零一年八月二十八日以一百零一年度醫上字第二號裁定撤銷前開訴訟救助,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資力,既能支出訴訟費用,則其聲請訴訟救助,即屬無從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林碧玲法官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表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書記官吳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