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1年度抗字第5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1年抗字第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提審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56號抗告人即聲請人 林宜榮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提審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6月27日裁定(101年度提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原裁定理由以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提審」而為裁定,不無誤解,原聲請係以憲法第8條第4項規定聲請「追究」,故原裁定應撤銷,立即釋放被害人 柯賜海
(二)原裁定重述柯賜海犯行「洋洋灑灑」,且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確定「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之刑後強制工作」固非無據,唯此等論述皆無關「執行機關」之違憲非法執行。執行機關欲強制執行「強制工作」,應本於憲法第8條第1項現行「法定程序」規定而為,方屬合法合憲,要否即屬侵害憲法第8條所規定之人身自由,人民自得依據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予以「拒絕」。
(三)查舊刑法第2條第2項、第90條第1項規定:「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復據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新刑法第2條第3項、第90條第1項規定:「保安之裁判確定後,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而法律有變更,只處罰其行為或不施以保安處分者,免其刑或保安處分之執行。」、「刑之執行『前』強制工作」,比對新、舊法間對保安處分之規定,依法「何時」執行保安處分,其意至為彰明,現行保安處分「法律程序」規定,法律已變更為「刑之執行「前」強制工作」,憲法第8條所規定之人民人身自由,豈容執行機關恣意妄為。
二、按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且人民遭受任何機關非法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法院聲請追究,法院不得拒絕,並應於24小時內向逮捕拘禁之機關追究,依法處理,中華民國憲法第8條第1、4項定有明文。故若係遭「非法」逮捕拘禁之行為,依上揭規定得聲請提審或追究,此係為保障人身自由,認人民有受法院法定審判程序審理之權,然檢察官依法執行法院之確定判決,係依法執行法令之行為,並非憲法第8條第4項所指之非法逮捕拘禁甚明。
三、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所指之被害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柯賜海係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重訴字第86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有該案判決書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且前開確定判決中已就新舊法比較結果,以舊法即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刑法第90條第1項「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規定,認對受刑人較為有利論述綦詳,並未違背法律之規定,足徵受刑人於刑之執行完畢後受強制工作,乃依法定程序為之。本件執行檢察官依法執行前開有罪確定判決,將受刑人柯賜海移送泰源技能訓練所強制工作,依法有據。
(二)抗告人認原裁定以憲法第8條第1項關於提審之規定為裁定內容乃誤解抗告人欲以憲法第8條第4項規定聲請「追究」之意,並主張上開判決就強制工作部分,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95年7月1日施行之新刑法第90條第1項「刑之執行前執行強制工作」之規定,故不得再對受刑人柯賜海於刑之執行完畢後,再為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宣告,而認受刑人柯賜海遭受非法逮捕拘禁云云,撥諸上揭所示,並無理由。是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陳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張宏節法官王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書記官李芸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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