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抗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2號抗告人 廖雪娥 相對人 謝昇軒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之間有關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
11月3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0年度司票字第6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1紙,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非訟事件法第194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民國(下同)99年9月間, 陳彥瑞 向相對人之當鋪以汽車借款新台幣(下同)45,000元、每月利息3,600元,如汽車押放,則利息為每月1,800元。汽車尚需使用,於100年2月間由抗告人當保汽車,沒有簽系爭本票。100年9月間,因陳彥瑞工作不穩定,利息繳不出來,向相對人講要將汽車賣掉,然後還本金及利息,相對人隔天就將汽車拖走,還要拖吊費15,000元,陳彥瑞不滿,抗告人從中調和,陳彥瑞不給拖吊費15,000元,車子要自己賣,相對人原先說好,卻又反悔。100年12月5日相對人傳簡訊叫抗告人拿戶口名簿辦汽車過戶要賣,聲明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惟查,系爭本票是否確係抗告人所簽發,乃屬實體爭執事項,揆諸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事件程序不得加以審究實體上之爭執,自應准予為強制執行之裁定,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弘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抗告人之配偶、3親等內之血親、2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3審代理人。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華民國101年1月13日
書記官梁高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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