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桃簡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桃簡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桃簡字第10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向柔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4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向柔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填單日期為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移送聯與存根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偽造之「 高安華 」簽名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沈向柔於民國99年8月29日下午1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該重型機車登記車主為 李雅彤 ),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信光路口處,因闖紅燈為警攔查時,為免己身受罰,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以行使之犯意,於警填具填單日期為99年8月29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其闖紅燈之違規時,冒用高安華名義,在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偽造高安華簽名1枚(又因複寫而在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存根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亦偽造高安華名義簽名1枚),而偽造完成表示高安華已收受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聯之文書後,一併持交警員 蔡偉志 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舉發交通違規之正確性與高安華本人。嗣因高安華接獲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裁決書,對該裁決書聲明異議,始查悉前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沈向柔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高安華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㈢證人李雅彤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㈣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1紙。
㈤車籍查詢資料1份。
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1353號交通事件裁定1份。
三、按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該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631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在填單日期99年8月29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偽造高安華簽名,即不待依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表示高安華已收受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聯之文書。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為逃避處罰,竟冒用高安華之名義,偽造上開私文書以行使,足以影響警察機關取締交通違規之正確性,並可能使高安華本人無辜受交通違規處罰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與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與存根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偽造之「高安華」簽名各1枚,屬偽造之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已行使交付予警員行使之,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許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萱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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