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4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3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蕭家凱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2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蕭家凱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蕭家凱因犯如附表所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詳如附表所示),均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符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之要件,爰依刑法第53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如附表編號
1所示有關併科罰金新台幣3萬元部分,依刑法第51條第10款之規定,該罰金刑應與有期徒刑併執行之,無定應執行刑之問題,無庸再贅宣告。
二、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
8項定有明文。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月之案件,仍得易科罰金。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應數罪併罰之各罪,均得易科罰金,爰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就所定應執行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曉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孟君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附表:
┌───────┬────────┬────────┬────────┐│編號│1│2││├───────┼────────┼────────┼────────┤│罪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併│有期徒刑4月,如││││科罰金新台幣3萬│易科罰金,以新台││││元,有期徒刑如易│幣1000元折算1日││││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0年1月間某日│100年6月18日至││││至100年2月1日│同年月19日││├───────┼────────┼────────┼────────┤│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關年度及案號│檢察署100年度少│檢察署100年度偵││││連偵字第49號│字第18426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0年度審訴字第│100年度審易字第│││實││1564號│1982號│││審├────┼────────┼────────┼────────┤││判決日期│100年9月16日│100年10月21日││├──┼────┼────────┼────────┼────────┤│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0年度審訴字第│100年度審易字第│││決││1564號│1982號│││├────┼────────┼────────┼────────┤││確定日期│100年10月24日│100年1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