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0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10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台抗字第1008號抗告人 張志男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23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0
9年度聲字第55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而判決或裁定於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內容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不當。原裁定略以:㈠、抗告人張志男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經原裁定法院於民國101年10月17日以101年度上訴字第902號刑事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1年12月13日以101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以其違背法律程式,駁回上訴確定,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㈡、聲明異議狀所述關於定執行刑應按比例原則,遵守內、外部界限,並舉其他定執行刑個案結果等節,均非對檢察官執行指揮有何不當為指摘,而係聲請法院重定應執行刑,然此非抗告人得以聲明異議之客體,法院亦無從藉此聲明異議案件達其聲請重新定執行刑之目的,抗告人就此容有誤解,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陳詞,徒舉他案任意指摘原裁定法院前揭判決所定執行刑過重等語,並未具體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林立華
法官林瑞斌法官楊真明法官李麗珠法官謝靜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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