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8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台抗字第871號抗告人易定文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12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04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刑之總和。又法院於裁量定應執行刑時,只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
二、本件抗告人易定文所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檢察官依抗告人請求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原審認其聲請為正當,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0年8月,經核其所定刑期,未逾法定範圍,又較附表編號1至5各罪曾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2月)加計附表編號6宣告刑(有期徒刑15年8月)之總和20年10月為少,尚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泛言法律廢除連續犯後,改為一罪一罰,實務上僅對販賣毒品或強盜等重罪酌定較低之執行刑,但對於施用毒品或竊盜等輕罪,所定執行刑常較連續犯規定刪除前為重,法院應重新、從輕為有利抗告人之裁定,指摘原裁定所定執行刑違反比例及公平正義原則,乃僅憑己意,就原裁定量定之應執行刑,漫言指摘過重而違法,尚無足取。又具體個案行為人所犯數罪情節互異,無從援引他案所定執行刑輕重指摘本案所定執行刑不當。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不法,亦非有據。依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吳燦
法官李英勇法官何信慶法官高玉舜法官朱瑞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