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88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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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8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請求分割共有物聲請停止訴訟程序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台抗字第888號再抗告人 廖嘉裕 訴訟代理人 王元勳 律師
李怡欣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廖嘉明 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停止訴訟程序,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9年度抗字第31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無非以:伊於民國102年間,起訴請求相對人拆除其無權占有兩造與他人共有之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之地上物(含水泥及柏油路面)等,經本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186號判決發回更審,目前由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53號審理中(下稱他案訴訟)。相對人為規避刨除上開共有土地上水泥及柏油路面之責,乃就其中225地號土地提起本件請求分割共有物訴訟(下稱本件訴訟),因分割後相對人僅需拆除伊分得部分之地上物,其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伊所受之損失,實難衡平,而有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之虞。伊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請求於他案訴訟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之程序。原法院消極不適用權利濫用禁止及誠信原則,遽以裁定駁回伊之抗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核屬就原法院認定本件訴訟有無停止訴訟必要之事實當否問題,要與原裁定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為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李寶堂法官鍾任賜法官張競文法官陳靜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7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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