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8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台抗字第891號抗告人 林宗耀 上列抗告人因與 黃敏晴 間請求損害賠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09年度上字第16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為命其給付相對人黃敏晴新臺幣(下同)339萬1,000元本息,及將相對人簽發、面額500萬元之本票1紙返還相對人之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關於給付金錢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為339萬1,000元;關於返還本票部分,其訴訟標的額為500萬元,上開二者並非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其價額應合併計算為839萬1,000元。原裁定因而核定抗告人之上訴利益價額為839萬1,000元,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至原裁定命補繳裁判費部分,核屬訴訟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同法第483條規定,不得抗告,抗告人就此部分所為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重瑜
法官陳駿璧法官陳麗玲法官徐福晋法官梁玉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7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