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136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林志鴻
洪三峰
被 告 林春田
林春樹
林春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依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及99年台抗字第222
號,本件原告係行使撤銷權,故應以原告因撤銷權之行使
所受利益為準,以原告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本件被告林春田向原告申請信用卡,現尚欠款項新臺幣
(下同)89,006元及利息等未償還。
(二)原告為調查被告林春田之財產狀況而向地政機關申請謄本
,發現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1164建號
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原係訴外人即被繼承人 林許寶蓮
所有,被告林春田為被繼承人林許寶蓮之繼承人。然系爭
不動產竟僅由被告林春樹、林春烈及 林招陽 (起訴前即已
死亡,另裁定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分割繼承取得不動產
所有權,爾後林招陽又將系爭不動產持份贈與轉得人林智
淳(即被告林春田之子),故聲請人請求撤銷林招陽贈與
林智淳 之無償行為並將不動產登記回復為林招陽名下。
(三)按民法第1147條「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第11
48條「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
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故被告林春田自被繼
承人林許寶蓮死亡時即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
務。現因被告林春田於繼承開始後處分原已取得之財產上
權利,而不為繼承之登記其處分行為係以財產為標的且屬
無償行為。因被告林春田所為不為繼承登記之無償行為使
其陷於無資力而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債權人自得依民法
第244條第一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84
7號判決供參)。原告乃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
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被告林春田、 林春榭 、林
春烈及林招陽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原應繼承之應有部分,
於103年10月17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04
年1月月22日所為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撤銷。⑵被告林
春樹、林春烈及林招陽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繼承登記應予
塗銷,回復原狀為全體繼承人分別共有。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2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
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且公同共
有人對共有物之處分,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
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修正前民法第828條第2項),非任何
一人所得私擅處分。故如非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即應
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或被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
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35號民事
裁判參照),係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須共有人全體參與
訴訟,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再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行使其撤銷權,如僅請求撤銷債務人之行為,則應以行為
當事人為被告,即其行為為單獨行為時應以債務人為被告,
其行為為雙方行為時應以債務人及其相對人為被告,故其行
為當事人有數人時,必須一同被訴,否則應認其當事人之適
格有欠缺。此有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978號判例要旨、最高
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725號裁判要旨可參。是以債權人若請
求撤銷債務人與其他繼承人所成立分割遺產之債權行為及物
權行為者,自應以成立分割協議之全體繼承人全體為被告,
倘未列繼承人全體為當事人,自屬當事人不適格,法院無庸
命其補正,得逕認為無理由而為駁回之判決。
三、本件原告所請求撤銷系爭不動產於103年10月17日之遺產分
割行為,係由被繼承人林許寶蓮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林春樹
、林春烈、林春田與林招陽(起訴前已死亡)、訴外人林麗
娥所為協議,此有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08年4月19日新
北中地籍字第1085455718號函附系爭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申
請書、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等件資料在卷可稽,原
告僅以林春樹、林春烈、林春田為被告請求撤銷系爭不動產
之遺產分割行為,自屬當事人不適格,而顯無理由,其併為
請求被告林春樹、林春烈及林招陽應將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繼
承登記應予塗銷,回復原狀為全體繼承人分別共有,亦顯無
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6月5日
書記官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