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稅簡字第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牌照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2年度稅簡字第7號抗告人即原告 林義榮 相對人即被告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代表人 陳柏誠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因牌照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2日本院112年度稅簡字第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68條前段定有明文。如當事人不在行政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同法第89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復按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再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規定可知,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本院民國(下同)112年5月2日(日期下以「00.00.00」格式)所為112年度稅簡字第7號裁定,經送達於原告住所,並由原告本人於112.05.05領取,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而本件抗告人不服上開裁定,應自112.05.06起計算10日不變期間,並依行政訴訟法第89條第1項前段、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毋庸扣除在途期間,於112.05.15(星期一)末日終止前將抗告狀送交本院始能認於抗告期間內抗告,惟抗告人遲至112.06.14遞交抗告狀(原告誤載為行政訴訟聲請狀),此有蓋有日期收狀戳在卷可稽,其已逾抗告之不變期間。依首開規定,其抗告即非合法(且不能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
1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1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世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6月20日
書記官林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