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救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救字第41號聲請人 李政宏 代理人 李坤鎔 相對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借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本院112年度重小上字第32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113年度小上字第39號),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
二、聲請人對本院112年度重小字第3251號判決,提起上訴,並以其因經營智慧財產權,被非法強制拍賣占有使用中為由,聲請訴訟救助,雖舉最高行政法院103年裁聲字第374號裁定為據,然依該裁定內容載明:聲請人就其是否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並未提出可使該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任何證據以釋明之。顯非聲請人無資力之證明,自難認聲請人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等情事。此外,聲請人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3月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張紫能
法官傅紫玲
法官朱慧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3年3月6日
書記官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