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消債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抗字第6號再抗告人 張智皓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0樓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免責事件,對於民國112年12月6日本院112年度消債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另上開規定,於再抗告事件準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未依法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3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並於同年1月26日送達再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稽。本院迄今並未收受再抗告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書狀程式,再抗告人逾期未補正,依照首揭說明,其再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3月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張紫能
法官傅紫玲法官朱慧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3年3月6日
書記官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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