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28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2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283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6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陸萬肆仟陸佰零肆元及其中本金肆拾貳萬捌仟柒佰陸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九‧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柒萬肆仟玖佰伍拾捌元及其中本金陸萬玖仟壹佰玖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四‧八八計算之利息,另按月計收帳務管理費新台幣貳佰捌拾捌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捌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以下同)90年12月11日、92年3月18日,與原
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如附表所示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此有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1、22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截至95年11月21日止帳款尚餘新台幣(以下同)464,604元,及其中本金430,750元未按期繳付。
㈡被告於93年8月10日以代償卡代付其於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信用卡欠款,就該代償部分之利息及費用,計收方式係以代償後,前18個月內以年息5.88%計收利息,第19個月起以年息14.88%計收利息,另按月收取帳務管理費288元。截至95年11月21日止帳款尚餘74,958元,及其中本金69,194元未按期繳付。
㈢被告至95年11月21日止,尚積欠原告如上述之金額,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㈣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財政部函影本、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表、約定條影本款、信用卡申請書影本、餘額代償申請表影本、信用卡對帳單、被告戶籍謄本等各一件及信用卡系統─歷史帳單彙總查詢三紙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1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毓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月25日
書記官楊賀傑附表:
┌──┬──────┬────────┬────┬─────┐│編號│信用卡種類│卡號│核卡日│備註│├──┼──────┼────────┼────┼─────┤│1│Master│0000000000000000│90.12.11│匯通銀行│├──┼──────┼────────┼────┼─────┤│2│Master│0000000000000000│92.03.18│國泰銀行│├──┼──────┼────────┼────┼─────┤│3│代償信用卡│0000000000000000│93.08.09│國泰世華銀││││││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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