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96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9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960號原告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戊○○
乙○○被告甲○○
丁○○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6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壹萬貳仟壹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六七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如對被告甲○○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則由被告丁○○給付之。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壹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所簽訂借款契約之第17條約定,如因系爭契約涉訟,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前開借款契約在卷可稽,足見兩造已合意本件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訟爭事件,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就系爭訴訟事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以下同)93年6月24日邀同被告丁○○為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以下同)2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93年6月24日起至113年6月24日止,依借據第4條第2項規定,倘被告逾期繳納本息,則利息依定儲利率指數年率(目前2.227%)加原約定個別加碼年率1.447%及年率1%固定計算,故本件利率為4.674%。如未依約繳納本息,即視為全部債務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應加付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甲○○借得上開款項後,自95年9月27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有本金512,126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討均未置理,爰依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借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等人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影本、債權明細附表各1份為證,且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故原告上開主張,應堪採信。按保證人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代付履行責任;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分別為民法第739條、第745條所明定。本件被告甲○○向原告借款,合計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清償期已因違約喪失分期攤還之利益而視為全部到期,則原告請求被告甲○○返還借款,即有理由;又被告丁○○為系爭債務之保證人,自亦應於原告對被告甲○○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代負履行責任。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甲○○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暨請求如對被告甲○○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則由被告丁○○給付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96年1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毓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月25日
書記官楊賀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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