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7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70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78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年3月、6月及1年確定,於民國89年4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刑期至91年7月16日止,以已執行論。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7月28日,以93年度毒偵字816、91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3月間回溯1年前之某日起,至94年3月15日22時許,在嘉義縣六腳鄉崙陽村崙子77號住處等處,以注射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同年月19日12時許,在雲林縣○○鎮○○路○○○號,為警在其身上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1公克)、注射針筒1支、塑膠鏟管1支及夾鍊袋1個,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經被告乙○○坦白承認,並有檢驗呈「嗎啡陽性」反應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復有施用毒品器具注射針筒1支、塑膠鏟管1支及夾鍊袋1個等物扣案可證。而扣案之海洛因毒品1包(淨重0.01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認「含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屬第一級毒品,有該局鑑定通知書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年3月、6月及1年確定,於89年4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刑期至91年7月16日止,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仍未戒絕,繼續施用毒品海洛因,顯見其一再沈溺於毒品,不能自拔,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1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塑膠鏟管1支及夾鍊袋1個,業經被告於審理時表示拋棄,不另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10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柯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魏輝碩中華民國94年10月28日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