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123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12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1239號原告甲○○被告乙○○原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印尼國籍人民,兩造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結婚,原告並於同年五月十一日辦理結婚登記,婚後被告隨即來臺定居,並以原告之住所為夫妻共同生活地。然被告竟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無故離家,自此音訊全無,雖原告四處協尋,均無所獲,被告顯然違背同居義務,原告乃訴請本院於九十五年三月三十日以九十五年度婚字第四二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並於同年五月四日確定,惟被告迄未履行,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之中,兩造之婚姻顯無法維持,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訴請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臺中縣警察局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函文、結婚證書(含中譯本)、被告護照影本及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各乙份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五年度婚字第四二號離婚事件卷宗全卷,核閱屬實。再經證人即原告友人 徐靖雅 到庭證稱:被告現在沒有跟原告住在一起,被告自從履行同居判決之後也都沒有回來過等語。(本院九十五年十二月七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觀之證人徐靖雅係原告友人,往來頻繁,對於被告是否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理應知之甚詳,復與原告所述相符,故其所為上開證詞自屬可信。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此外,亦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不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是依上開證據,原告之主張,堪認為真實。
(二)按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其離婚之原因事實,應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印尼人民,則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有明文規定,次按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本件被告於前開履行同居判決確定後,迄未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等情,已如前述,被告又未到庭主張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堪認被告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訴請離婚,依法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96年1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靜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月25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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