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1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15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所為之裁決(中裁監稽違字第裁六一─GD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受處分人甲○○以:伊於案發當時確實自臺中火車站前進入新民街,但該進入新民街之入口並未設有禁止車輛進入之標誌或標線,以致於伊並不知道該處為單行道,伊並無未遵道行駛之故意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違反第四十十五規定者,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八日十時三十五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火車站前未依地上所繪製之遵行方向標線行車,反直接逆向進入新民街內,經臺中市警察局員警依法逕行舉發之情,為受處分人於聲明異議狀及本院九十六年一月五日訊問時所均不爭執,並有原舉發機關舉發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與裁決書等件在卷可稽。雖受處分人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案發地點為單行道,只能自新民街口往火車站方向直行,不能自火車站往新民街口進入一情,業據證人即當場查獲之警員 陳茂盛 於本院九十六年一月五日訊問時具結證述在卷。而火車站前三線道之地面即均繪製有往左即中正路方向行駛之白色標線,有證人陳茂盛所提案發地點之照片可徵,復為受處分人所不否認。受處分人雖辯稱因為案發當時人車很多,以致於看不清楚地上標線,才會直接自火車站進入新民街口,而且於進入新民街口處並未看到禁止進入之標誌或標線,故非可歸責於其一情。然受處分人直承居住於臺中市○○路六、七年,曾去過臺中火車站四、五次,大部分都是開車載朋友去坐車或自己坐車去臺北等語,而受處分人所居住之臺中市○○路距離火車站甚近,且已在臺中居住六、七年,也曾到過臺中火車站多次,自與外地初次來臺中者不同;況且,受處分人違規時間係九十五年七月十八日上午十時三十五分,係星期二,既非假日,復係上午,凡上課、上班者均無可能於彼時出現,自無可能有人潮擁塞、車潮湧現,以致無法看清地上遵行標線之情形,此觀證人陳茂盛於本院同日訊問時證稱:「當時...車流量應不致於大到讓人看不到地上的遵行標線」一情可明。是本件受處分人違規事實至為明確,猶仍飾詞狡辯,毫無可採。受處分人指摘原處分不當,殊無可取。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並無不當,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賴妙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孫曉鳳中華民國96年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