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9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979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婚姻無效、確認婚姻不成立或成立、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得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離婚,於訴訟中即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四日,變更為履行同居,揆諸上開規定,為法之所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士,兩造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七日在大陸地區登記結婚,雙方約定被告應在臺灣地區與原告共同生活,並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之住所。詎被告迄今未曾入境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爰依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規定,訴請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結婚公證書、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暨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被告大陸居民身分證等件為證,依前揭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觀之,確實並無被告之入出境紀錄,另證人茍三民到庭具結證稱:「(是否知道兩造結婚之事?)知道。我是原告同事、朋友。之前在搬家公司工作。兩造結婚之前我們就是朋友」「(兩造結婚之後,被告是否來台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沒有」(本院九十五年九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核與原告所述且與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所載資料相符,故證人茍三民所為上開證詞,自屬可信。復本院囑託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送達訴訟文書,經被告親自收受,然其並未到庭陳述意見,亦無提出任何書狀主張有不能同居之正當事由,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海隆(法)字第0九五00四六二六0號函暨所附航空郵政回執在卷可參。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此外,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不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故拒絕履行夫妻同居義務,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之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故本件婚姻效力(履行同居)之準據法應適用臺灣地區法律,合先敘明。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定有明文。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本於夫妻關係,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96年1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三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月25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