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95年度屏簡字第319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屏簡字第319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邱芬凌 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鍾武雄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96年3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屏東市○○○段一小段二十五之六十九地號土地如
附圖所示a部分第二層建物面積五平方公尺及b部分第三層建物
面積七平方公尺拆除。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如於執行標的物拆除前,被告
以新臺幣捌拾陸萬叁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2項規定之訴訟,法院
適用簡易程序,當事人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
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4項定有
明文。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863,800元,雖非屬
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2項所規定之訴訟,惟兩造當事
人於言詞辯論期日不抗辯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視為已有適用
簡易程序合意,故本件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就此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坐落屏東市○○○段一小段25之69地號土地(以
下簡稱系爭土地)為訴外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以下簡稱國
有財產局)所有,原告與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
(以下簡稱國有財產局南區辦事處)簽訂國有基地租賃契約
書,約定承租系爭土地,租期自民國93年12月1日起至100
年12至。詎系爭土地之上空如附圖所示a部分第二層建物面
積5平方公尺及b部分第三層建物面積7平方公尺,為被告
無權占用,經原告請求國有財產局南區辦事處處理,惟國有
財產局南區辦事處竟怠於行使權利,為此爰代位國有財產局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
分第2層建物面積5平方公尺及b部分第3層建物面積7平
方公尺拆除,將土地返還國有財產局,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所有之門牌號碼屏東縣屏東市○○路○○○號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第1至3層建造年限有數十年之久,被告於91年
間拍賣取得之後,從未擴建或增建,而被告雖占用系爭土地
但並未影響原告就租賃物之使用。又原告請求被告排除侵害
,返還系爭土地,欲將改變其原來使用之現況,然依照其與
國有財產局所定租約第5條規定,是原告縱使得向被告請求
排除侵害,返還系爭土地,惟依前述租約之限制,其返還土
地之後,並不當然得遂行改建或修建之工作,從而對原告並
不當然有利,反之,拆除被告2樓及3樓後半部將影響被告
房屋屋頂及樑柱結構安全,並且耗費工程人力財力甚巨,於
原告所獲之利益相形之下不成比例。原告代位出租人請求被
告就占用系爭土地之建築物拆除,不僅有權利濫用之嫌,且
有違誠信原則,故屬非法。
㈡雖系爭房屋第2層及第3層後段部分占用系爭土地,但並非
占用該土地地面層,而且其占用之空間僅有第2層5平方公
尺及第3層7平方公尺而已,充其量僅影響原告租賃物之部
份空間使用,即減少其部份效用,屬物之瑕疵。惟此瑕疵於
原告與訴外人南區辦事處於93年11月23日換約成立新租賃契
約前,應為原告所允許與明知,故對於被告占用系爭土地,
依民法第355條之規定,出租人不負瑕疵擔保責任。又原告
自93年11月23日向國有財產局南區辦事處續租系爭土地,遲
至95年5月12日始向訴外人國有財產局南區辦事處陳情被告
占用系爭土地之事,歷時2年,顯然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
查其所受領之系爭土地,而怠於通知義務,依民法第356條
第1項、第2項規定,視為原告承認所受領之系爭土地,從
而亦不得對訴外人國有財產局主張瑕疵擔保責任。於本院聲
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
四、查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人為國有財產局,原告與
系爭土地之管理人南區辦事處訂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約定
承租系爭土地,租期自93年12月1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
,而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第
2層建物面積5平方公尺及b部分第3層建物面積7平方公
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
、地籍圖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8頁),並經本院
會同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勘驗,製有勘驗筆錄及土
地複丈成果圖可證(見本院卷第34至35、38頁),應堪信為
真實。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本院所應審究者為:㈠被
告所有系爭房屋第2層、第3層占用系爭土地之上空是否有
合法使用權源?㈡原告得否代位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a部
分第2層建物面積5平方公尺及b部分第3層建物面積7平
方公尺,將土地返還國有財產局,並由原告代為受領?茲論
述如下。
五、被告所有系爭房屋第2層、第3層占用系爭土地之上空是否
有合法使用權源?
查系爭房屋原為訴外人即執行債務人 賴祉延 所有,經本院以
90年度執字第8201號強制執行拍賣,由被告於91年3月19日
拍定取得,業經本院調閱本院90年度執字第8201號民事執行
卷宗核對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抗辯系爭房屋如附
圖a部分第2層建物面積5平方公尺及b部分第3層建物面
積7平方公尺,係經拍賣點交取得,被告並未擴建或增建云
云。惟徵之上開拍賣公告所載系爭房屋第2層面積為53.59
平方公尺核與建物所有權狀面積相符;系爭房屋第3層則未
登載「增建三樓鐵架圍蓋鐵皮屋」之面積,有本院民事執行
處通知及建物所有權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57頁),
是系爭房屋第2層、第3層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上空部分,是
否非被告所增建,尚難認定。然縱認系爭房屋第2層、第3
層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上空部分,非被告所增建,而係被告拍
賣取得,倘前所有權人無合法占用之權源,被告亦不得因此
買賣,遽行取得合法使用權源。本件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有
合法使用權源,即屬妨害所有權。
六、原告得否代位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a部分第2層建物面積
5平方公尺及b部分第3層建物面積7平方公尺,將土地返
還國有財產局,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㈠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
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
請求除去之;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
益之範圍內,即於土地之上下,如他人之干涉,無礙其所有
權之行使者,不得排除之,民法第765條、第767條中段、
第773條分別定有明文。由上可知,土地所有權以占有、使
用、收益、處分為其內容,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
土地之上下。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
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亦有明
文。而出租人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
之義務,苟租賃物為第三人不法占有時,並應向第三人行使
其返還請求權,以備交付,其怠於行使此項權利者,承租人
因保全自己債權得代位行使之,此觀民法第423條及第242
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815號判例參照)。
㈡查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人為國有財產局,被告並
未證明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a部分第2層建物面積5平方公
尺及b部分第3層建物面積7平方公尺,占有系爭土地之上
空部分有法律上之正當權源,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自屬妨害
國有財產局對系爭土地上空之占有、使用、收益、處分,而
有礙於所有權行使之圓滿。是系爭土地管理人國有財產局自
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其上建物拆除。又國有
財產局接管系爭土地後,不知有第3人越界建築事宜,至95
年3月14日、同年3月24日、同年4月6日及同年5月2日
陸續接獲被告陳情書,而原告易於95年5月12日送交陳情書
後,國有財產局始知悉原告承租之系爭土地部分為被告占用
,隨後國有財產局即函覆原告、被告:有關使用糾紛案,應
俟雙方達成協議或調解成立,或依法院判決確定後再送處憑
辦等語,有國有財產局南區辦事處95年10月31日臺財產南管
字第0950043671號函及其附件可稽(見本院卷第59至79頁
)。是系爭土地之出租人國有財產局怠於行使權利之事實,
亦堪認定。
㈢再被告抗辯本件應有民法第796條越界建築規定之適用云云
。惟本件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管理人為國有財產局,而國
有財產局至95年間始知悉系爭房屋第2層、第3層建物占用
系爭土地上空部分之事實,詳如前述,即與民法第796條前
段規定越界建築須「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
之要件不符,是被告抗辯原告不得請求拆除云云,即屬無據

㈣次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權利濫用禁止原則
,於適用時除須注意權利人於行使權利時,於主觀上有無以
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外,在客觀上尚須綜合權利人因權利行
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其權利之行使對於他人及社會國家整
體可能造成之損失,加以比較衡量。經查:
⒈系爭土地地目為建,面積達38平方公尺,雖北側界線未能呈
全然筆直之直線,然格局尚屬方正完整,並非畸零地或存有
不利於整體發展之缺陷,自有供建築或其他具可期待性之具
體經濟價值,且依原告與南區辦事處簽訂之租約第5條、第
6條約定,倘經南區辦事處同意後,原告即得在系爭土地上
修建、增建、改建或重建建物(見本院卷第66頁),堪認本
件請求乃原告為利用租賃物而本於代位權之正當行使,尚難
認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⒉被告陳稱:拆除被告2樓及3樓後半部將影響被告房屋屋頂
及樑柱結構安全,並且耗費工程人力財力甚巨,於原告所獲
之利益相形之下不成比例云云。然系爭房屋第2層、第3層
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上空部分,第2、3層面積分別為5平方
公尺、7平方公尺,僅佔整體建物之極小部分,堪認拆除該
部分對於建物之整體性及結構安全,當無絕對必然之負面影
響,亦不致於影響居住。且拆除該占用部分,雖得預見將導
致建物外牆裸露,惟對照附圖所示,依循系爭土地之界線拆
除結果,恰能將該建物之南面橫切為一平整之斷面,此種房
屋之拆除亦多見於政府為徵收道路用地,而拆除兩旁民房之
情形,只要先做補強結構之措施對於建物之結構安全不致造
成立即之危險,且其修復至完整之建物亦屬可能,只要先做
補強結構之措施,對於被告所生之不利益,難認甚鉅且達無
以彌補之程度。況系爭房屋第2層、第3層建物占用系爭土
地上空部分本無正當權源,自不能以事後拆除對系爭房屋有
影響或困難,而要求受有較高度之保障。
⒊反觀如不拆除被告系爭房屋第2層、第3層建物占用系爭土
地上空部分,勢將嚴重破壞原告對系爭土地因承租而得行使
權利之圓滿,減損系爭土地利用之經濟效益,被告復無從證
明原告收回系爭土地被占用所得利益較少,而拆除其房屋受
損較鉅,二相權衡下,當無強求原告放棄正當權利之行使之
理,故被告抗辯原告訴請拆除系爭房屋第2層、第3層建物
占用系爭土地上空部分係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云云,核
無足採。
㈣又被告抗辯原告未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系爭土地,而怠於通
知義務,依民法第35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視為原告承
認所受領之系爭土地,原告亦不得對國有財產局主張瑕疵擔
保責任,故不得行使代位權云云。然縱認原告對國有財產局
不得行使瑕疵擔保請求權,惟此僅係原告向國有財產局請求
為完全給付時,國有財產局得否對抗原告之問題。而本件乃
原告代位行使國有財產局依民法第767條對被告之妨害除去
請求權,自與瑕疵擔保無涉,被告抗辯顯無理由,實難採信

㈤綜上,本件系爭土地既屬國有,而由國有財產局管理,國有
財產局自得本於管理之職責,代中華民國起訴主張所有權人
之權利。而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a部分第2層建
物面積5平方公尺b部分第3層建物面積7平方公尺,占用
系爭土地上空部分,既在國有財產局出租予原告之範圍內,
且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有得以對抗國有財產局占有系爭土地
之正當權源,自屬無權占有,而因出租人國有財產局怠於行
使其物上請求權之權利,以排除被告所有系爭房屋第2層、
第3層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上空部分之侵害,依上揭說明
所示,原告本於系爭土地承租人地位,代位系爭土地之國家
管理機關國有財產局訴請被告拆除上揭建物,核屬有據。而
系爭土地之全部係由原告占有使用,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
告自非無權占有「土地」,僅為系爭房屋第2層、第3層建
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上空部分,妨害所有權行使之圓滿,故
原告請求被告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國有財產局,由原
告代位受領,即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被告對於系爭房屋第2層、第3層建物占用系爭
土地上空部分,既無任何正當權源,原告本於承租人地位,
代位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行使物上請求權,求為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非有理由,應
予駁回。又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由本院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
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8  日
屏東簡易庭法 官 楊文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顏子仁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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