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捌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2月29日駕駛車號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屏東縣○○鄉○○路時,因轉彎不慎,與
訴外人 林君憶 所駕駛訴外人 曹文奇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並逃離現場,致系
爭車輛受有損害,並所支出之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
98,510元。茲系爭車輛前由曹文奇向原告投保汽車保險,事
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前開費用已由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
被保險人曹文奇,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原告取得代位
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額。並於本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8
,5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
述。
四、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
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
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
、第102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本件事故發生時,訴外人
林君憶所駕駛系爭車輛,沿臺3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有屏
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於96年1月2日里警交字第0950025080
號函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在卷可憑;而證
人 蘇英彥 即處理本件事故員警於本院證稱:「(94年12月29
日上午11時45分在屏東縣九如鄉臺三線與九東路口的事故是
否你處理?)是的,是民眾報案,值班人員通知我到場處理
,報案的人好像是林君憶,我到達現場時林君憶和他的朋友
在現場,與林君憶發生車禍的車輛沒有在現場,但現場有遺
留一面車牌,林君憶告訴我他在現場找到車牌,他們說車子
撞到他們之後就往九東路逃逸,他們有去追,在臺三線和九
東路口發現一面車牌。當天晚上我用值班電腦無法連線,隔
天早上我再次查詢該車牌的車主是被告丙○○,我就根據車
主登記的地址到洛陽村去找被告,被告沒有住在那邊,我問
一個村民,他跟我說被告在洛陽村四維路25號,我就去該處
找他,有找到被告及前面車牌掉落的車子,我並發現車子前
面有凹損,我有問被告是否在昨天晚上在案發地點與人發生
車禍,他說他有撞到東西,但當時急著回家,所以不知道撞
到什麼東西,我就把對方的資料留給他,請他與對方聯繫,
他說好並答應要賠償,被告就透過洛陽村的代表和對方談賠
償的問題,我跟他說如果不能和解,就要到分駐所做筆錄,
他說他會跟對方和解,之後他並沒有來找我做筆錄。」等語
(見本院卷第60頁);參以林君憶於現場製作談話紀錄時表
示,其當時駕駛系爭車輛沿九如路往北方向行駛,行駛在內
側車道,行車速度為每小時60公里,行經九東路與九如路交
岔口時,1部自用小客車突然左轉與其所駕駛系爭車輛發生
碰撞,該車立即開走,現場遺留1面車牌,號碼為XR─3568
號等語及證人蘇英彥所拍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照片所示,前開車輛前方車頭有撞擊凹陷痕跡以觀,足徵被
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3線由北往南行
駛,行經九如路與九東路口欲左轉九東路時,當時天候雖為
雨天、夜間視線良好、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號誌正常,
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憑,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未讓直行車先行,適逢林君憶所駕駛之系爭車輛以
逾前開路段50公里速限,亦沿臺3線由南往北行駛在內側車
道,林君憶所駕駛系爭車輛因煞停不及,其車左側前方與被
告所駕駛之前開車輛右側車頭發生碰撞,則被告左轉車未讓
直行車先行,就本件車禍發生顯有過失,林君憶超速行駛致
煞停不及發生碰撞亦與有過失,且系爭車輛損害與2人之過
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本院審酌2人過失
程度,就本件事故,認被告應負百分70過失責任,林君憶則
應負百分之30過失責任。
六、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損害他人之
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
191條之2、第196條定有明文。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
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
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定有明
文。再按物被毀損者,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得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理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即以
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依原告所提出統一發票所載,零件部分為78,510元,系爭車
輛係於94年7月出廠,有行車執照附卷可憑,距本件事故發
生之日即94年12月29日,已使用5月29日(未滿1月以1月
計,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款參照)
,依前揭說明,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除。本
院依行政院(79)財字第0670號、台(45)財字第1480號令
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
減法計算其折舊,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上開更新零件折
舊後金額為64,025元(計算式如下︰78,510-【78,510×0.
369×6/12】=64,025),是以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即所需必要之修復費用數額,應為更新零件折舊後金額
64,025元與其他工資11,500元、烤漆8,500元合計為84,025
元。
七、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害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系爭
車輛修復費用為84,025元,惟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百分之70
過失責任,已如前述,則被告因本件事故就系爭車輛毀損應
負擔賠償之金額為58,818元(計算式如下:84,025×0.7=
58,818)。而原告已依與被保險人曹文奇間之保險契約,支
付汽車修復費用98,510元,有汽車險賠款收據暨同意書在卷
可按,依前揭規定,原告於58,818元金額範圍內,取得代位
被保險人曹文奇向被告請求賠償之權利。
八、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寄
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
8條第2項亦有明文。查本件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其
給付並無確定期限,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算遲延利息,尚屬有據。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寄存送
達於被告,於95年12月19日寄存在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新
圍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該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
即95年12月19日起,經過10日發生效力,則原告依保險法之
代位權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8,818元,及自
95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
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
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8 日
屏東簡易庭法 官 邱玉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魏慧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