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1885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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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北簡字第11885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游佳蓉
被 告 禾聯國際租賃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大永
被 告 金偉華
李玟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同年11月10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
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詹慶堂
書記官 陳鳳瀴
通 譯 江哲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貳仟伍佰玖拾伍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六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年息百分之十,逾期第七個月至第九個月部分,
按上開年息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貳仟伍佰玖拾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車輛貸款契約書第24條
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禾聯國際租賃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禾聯公司)
邀同被告金偉華、李玟霏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4年12月
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42萬元,並簽立車輛貸款契約書,原
告借款後,被告禾聯公司未依約清償,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車輛貸款
契約書、交易紀錄明細等資料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
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
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鳳瀴
法官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0日
書記官陳鳳瀴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
合計2,6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