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中簡字第1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簡字第152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宇昌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1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宇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洪宇昌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又按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存在與否,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但係作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實質上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對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衡諸現行刑事訴訟法,雖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但關於起訴方式,仍採取書面及卷證併送制度,而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類型上既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檢察官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於起訴書記載此部分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又證據以其是否由其他證據而生,可區分為原始證據及派生證據。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係由司法、偵查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證據,而屬派生證據。鑑於直接審理原則為嚴格證明法則之核心,法庭活動藉之可追求實體真實與程序正義,然若直接審理原則與證據保全或訴訟經濟相衝突時,基於派生證據之必要性、真實性以及被告之程序保障,倘當事人對於該派生證據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即須提出原始證據或為其他適當之調查(例如勘驗、鑑定),以確保內容之同一、真實;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派生證據屬實,或對之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關於被告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之記載略以:「洪宇昌前因傷害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942號、109年度中簡字第2296號、110年度簡字第39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4月,再由同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4329號刑事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11年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法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予加重其刑。」,並引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刑事判決書」為其證據附於偵查卷內,依據上開說明,可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件被告確有檢察官上開所指因受有期徒刑5月、4月、4月之宣告及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而於111年1月20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本案與前案之罪名、罪質雖不相同,然均為故意犯罪,且前案易刑處分執行完畢未逾1年即再犯本案,足見被告不知記取教訓,前案之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認予以加重其刑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停車場內,無故持裝有檳榔汁的塑膠杯,隨意朝停放在該處之告訴人車輛丟擲,致該車輛之左側前、後車門因此遭受污損,破壞該車輛外形及美觀之功能,已達毀損之程度,並使告訴人無端受有財物損失,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否認毀損犯行之犯後態度、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及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緝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7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顏督訓中華民國112年7月28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則股
112年度偵緝字第1240號被告洪宇昌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宇昌前因傷害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942號、109年度中簡字第2296號、110年度簡字第39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4月,再由同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4329號刑事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11年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前案)。詎
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1年10月29日上午9時47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益成黃昏市場之停車場內,持裝有檳榔汁的塑膠杯朝 錢盈臻 所有並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丟擲,致前揭車輛之左側
前、後車門留下明顯可見之檳榔汁污漬,而損壞該車輛之外形及美觀,喪失部分之可用性,足以生損害於錢盈臻。嗣錢盈臻發現上情乃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後,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錢盈臻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洪宇昌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持內有檳榔汁的塑膠杯朝前揭車輛丟擲乙情,然辯稱:伊原本在對面賣飲料,因之前有被人家丟過,伊就順手丟,這樣丟檳榔杯也算毀損嗎等語。經查: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錢盈臻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現場(車輛及塑膠杯)照片2張、員警職務報告(書)等在卷可稽。㈡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係對於文書、建築物、礦坑或船艦以外之他人之物,有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之任一行為,且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足成罪。所謂「毀棄」係指毀滅或拋棄,使物之本體或其效用全部喪失;「損壞」乃指損害或破壞,使物之性質、外形及其特定目的之可用性一部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方法,雖未毀損原物之外形或物理存在,但使物喪失其特定目的之全部效用者而言。又「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則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並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6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依一般社會通念,車輛是否清潔美觀,亦係能否堪用之要素之一,被告朝前揭車輛丟擲有檳榔汁的塑膠杯,致該車輛之左側前、後車門留下明顯可見之檳榔汁污漬,而損害或破壞該車輛之外形及美觀,使其可用性一部喪失,已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自構成毀損罪。㈢綜上,被告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法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予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8日
檢察官楊仕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6月17日
書記官林瑋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