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3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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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38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羿男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980號、112年度偵字第814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金訴字第41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潘羿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潘羿男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悉一般人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拿取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後,該人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收受詐欺取財款項之用,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於提領、轉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11日前某日晚間7、8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逢甲大學附近某娃娃機店內,偕同李智翰(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194號判處罪刑確定)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智翰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胖 」之成年人使用。嗣「小胖」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11年4月11日起,先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菲菲」、「補教組歐老師」等帳號,向 陳皇青 佯稱:如要購買Netflix帳號,須先匯款,並謊稱可帶操作GMT彩票獲利云云,致陳皇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層轉、提領一空,而產生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嗣陳皇青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㈠被告潘羿男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智翰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證述(偵緝卷第
45至48、79至81頁、本院金訴卷第63至66頁)、證人即告訴人陳皇青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3044卷第39至40頁)。
㈢告訴人報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轉帳交易明細及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33044卷第41至72頁)。
㈣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6月20日台新作文字第11116812號函
暨檢附 王晨安 帳戶交易明細(偵33044卷第73至76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16日儲字第1110148231號函暨檢附李智翰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3044卷第77至85頁)。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已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112年6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減刑,減刑要件較嚴格,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李智翰郵局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至公訴意旨雖漏未敘及附表編號2告訴人受詐騙而匯款至李智翰郵局帳戶,然此部分與業經起訴部分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㈣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豐交簡字第44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3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經公訴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載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且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111年度豐交簡字第44號判決為證(本院金訴卷第185至190頁)。惟審酌被告所犯前案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之犯罪類型與罪質截然不同,被告並無屢犯相同罪名之特別惡性,並參考公訴檢察官表示因被告坦承犯行,建請諭知累犯但不予加重等語(本院金訴卷第182頁),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予加重其刑,而僅將該前科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項。
㈤本件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偕同李智翰提供其郵局帳
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不法使用,使該詐欺集團成員藉此能輕易獲取不法犯罪所得之金錢,導致檢警難以追緝,使被害人難以追回款項,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表示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然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而未果,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本案犯罪情節、告訴人之損失、素行,暨其自 陳國中 肄業、現從事裝潢拆除業、月入新臺幣約3萬5,000元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沒有拿到好處(本院金訴卷第
181頁),且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任何對價或利益,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又依卷內事證無從證明被告係實際上提款之人,而有何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道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建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筠婷中華民國112年7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編號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之人頭帳戶備註1111年4月11日下午2時36分1,000元 王晨安台 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下午7時34分許,混同其他不明款項轉出1萬5000元至 李智翰 郵局帳戶內。2111年4月11日下午5時19分1萬元李智翰郵局帳戶(起訴書漏載此筆,應予補充)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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