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7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17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171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晉瀛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952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進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周晉瀛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6列之「車架INTP000569」,應更正為「車架號碼INTP000569」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被告周晉瀛已認罪,且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周晉瀛犯竊盜罪,累犯,願受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至被告所竊得之電動自行車1台(含車鑰匙1把),雖為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惟該電動自行車1台及車鑰匙1把,已為警扣案,並發還由告訴人 佳帕維 之夫 阿利山 領回,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足憑(見偵卷第67頁至第75頁),應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案判決,且有上揭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正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子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2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曹錫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112年7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952號被告周晉瀛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晉瀛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0年6月24日徒刑執行完畢。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1年11月5日20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光正國中對面人行道,竊取INRUEANGSRINUTPRAWI(泰國籍,中文譯名佳帕維,下以譯名稱之)所有並停放該處之電動自行車(車架INTP000569,價值新臺幣3萬1000元,下稱甲車)。嗣經警方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知上情,並扣得甲車1台(含鑰匙1把,均已發還)。
二、案經佳帕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周晉瀛於警詢之供述(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被告否認竊盜犯行,然無法解釋警方扣案甲車所顯示車架號碼與告訴人提供購買證明內記載相符。2證人即告訴人佳帕維於警詢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3甲車1台(含鑰匙1把)扣案、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畫面、甲車照片(含車架號碼照片)、泰新機動車業出貨單被告竊取甲車,後由告訴人領回甲車之事實。4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監在押紀錄表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周晉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未久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10日
檢察官楊仕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書記官武燕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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